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与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贵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月湖区人,个体户,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1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崔江涛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承建鹰潭龙虎山天玉台入口广场时,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9月9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44590元。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若不能偿还欠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459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下承揽龙虎山天玉台入口广场工程建设。
2、购买水泥发票9份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龙虎山天玉台入口广场建设,欠原告水泥款44590元。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当天未立即归还欠原告的水泥款,自愿承担15000元违约金。
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江西大道乾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0万元;2、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材料共计30页,证明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企业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西大道乾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龙虎山天玉台入口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建。2011年3月1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管理方)同意乙方(挂靠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二、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四、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五、挂靠收取1℅工程管理费,……补充协议,1、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账户,……。”被告**以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龙虎山天玉台项目部名义在龙虎山天玉台广场施工。在龙虎山天玉台入口广场施工期间,自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龙虎山天玉台项目部供应水泥用于龙虎山天玉台入口广场工程建设。2011年9月9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水泥共98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泥款44590元,同时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1月20日前必须全部付清”。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龙虎山天玉台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注明:“本项目部于2011年9月9日向***出具的有关水泥款的欠条,原定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本项目部承诺,在甲方(大道乾坤旅游发展公司)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到账当天立即归还所欠水泥款,如未按此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我方愿承担违约金壹万五仟元正。”2012年1月17日,江西大道乾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40万元天玉台入口广场进度尾款。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求如上。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下以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龙虎山天玉台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5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承担15000元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比照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逾期违约金予以调整降低,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同意被告**挂靠在其名下以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龙虎山天玉台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而且本案所涉的水泥全部用于龙虎山天玉台入口广场建设,因此,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所欠水泥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4590元,被告**从2012年1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货款还清日为止。
二、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2149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盱华
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
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