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邵一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良,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道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春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涵苘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勇桂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涵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上诉人在并未与被上诉人核对所有财务往来明细、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在被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基于认识错误,误以为其还需支付490000元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原审法院未将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核对所有财务往来明细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署了该协议实属事出有因,除了被上诉人的诱骗之外,更是因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往来复杂,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并未完全核对所有的财务往来明细;2、上诉人考虑到《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了如有质量问题仍有权追索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双方无论从法律意义上或是事实层面上并未真正的将工程事宜了结完毕,因此上诉人无暇、也不必大费周章的核对如此复杂、繁琐的财务往来明细便签署了该协议;3、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立刻以此为要挟,多次带人前往工地闹事、阻止上诉人施工,并企图通过此类手段向上诉人索要钱款。在双方撕破脸皮的情况下,上诉人查阅与被上诉人的所有财务往来明细,才得知上诉人自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31日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423215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计为3283879.6元,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423215元,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非法获取139335.4元,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借款或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已履行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再支付任何款项;三、退一万步说,即使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系争工程真的存在工程增量的部分,即使上诉人真的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万元,那么,上诉人坚持要求贵院将因被上诉人原因而导致的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以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免诉累和有失公允。本案系争的“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旅游会展服务与汽车运输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然后因被上诉人的各种原因及各项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实际于2016年4月才勉强完成整体工程,经鉴定证实该工程多处施工不满足规范要求,尔后,在工程延期长达一年多之久,被上诉人并未合格履行完返修义务便于2016年10月中旬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及学校,至此对该工程不闻不问、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在此之后只能委托案外第三人进行返修并额外花费144800元,且额外的花费亦在持续增加,至今该工程并未通过学校的竣工验收。
上海勇桂公司辩称:1、第一工程是包干价双方也结算完了,对方上诉人说多打了钱给我们,这个事情没有在解约前说这个,而是解约后拿这个说事;2、针对维修这块,合同约定有维修金14万元,在解约之前的维修金该扣都扣掉了,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维修金;3、2017年8月3日对方需要支付给我的款项在2017年8月3日之前没有支付清,在2017年8月3日签订解约合同协议书之时,已经把2017年8月3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结算清了。对方现在拿2017年8月3日之前的款项来主张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海勇桂公司与上海涵苘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就承建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旅游会展服务与汽车运输实训中心采购项目签订《合同书》,又于2016年12月1日就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导游技能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工程签订《合同书》,由上海勇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号。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及资金问题发生纠纷,遂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导游技能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于2017年8月3日解除,上海涵苘公司应就上海勇桂公司在原合同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费用,除2017年1月上海涵苘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费用27万元以外,上海涵苘公司还需支付44.3万元,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34.3万元;原(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旅游会展服务与汽车运输实训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亦于2017年8月3日解除,上海涵苘公司需于2017年8月31日退还上海勇桂公司质保金4.7万元。《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上海涵苘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和2017年8月31日共向上海勇桂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勇桂公司与上海涵苘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平等地位自愿订立,包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49万元款项,但上海涵苘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29万元未付,上海涵苘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上海勇桂公司请求上海涵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涵苘公司辩称该协议书系上海涵苘公司在未与上海勇桂公司核对所有的财务往来明细、仅根据上海勇桂公司单方陈述在被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海涵苘公司之辩称不予采纳。
至于上海勇桂公司请求判令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江西省华侨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上海勇桂公司该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万元;二、驳回上海勇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涵苘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勇桂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签订该合同时未与被上诉人核对财务往来明细,存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受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况且作为合同签署一方,应当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承担合同签订的相应风险,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根据该协议书及相关转账凭证,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建设工程款29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多付工程款139335.4元属于借款或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上海涵苘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建设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属于两种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况且其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冲抵,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上海涵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西菲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陈大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万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