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康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航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鑫康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民初1104号
原告:东莞市东航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塘头工业区振兴路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629300。
法定代表人:邓炜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康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63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56796U。
法定代表人:彭穗妍。
委托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塞纳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鑫康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经审查,原告东莞市塞纳电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东莞市东航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原告以原告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提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市东航电梯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2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航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莫颖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