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康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厦门鑫康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执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志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企管站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0955XW。

法定代表人:程壮,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住,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div>

负责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斌,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56796U。

法定代表人:彭穗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志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闽08民初495号一审民事判决,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闽08民终1339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作出的(2019)闽08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合同款人民币5458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2020年11月13日,志高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及彭穗妍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厦门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0日分次偿还合同款合计548000元,彭穗妍自愿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的利息等条款。2020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闽08执48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景彤

审 判 员 廖伟华

审 判 员 陈煌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瑞春

书 记 员 罗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