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4187号
原告: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西侧世纪花园会所12号楼31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YTQ71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与鼓楼东街交汇东北处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6322916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新,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路养护工程款6060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293.11元(以欠付工程款606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请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宁夏公路局2019年养护工程(路面工程-固原分局)第三标段标线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310607元,合同对工程数量、保修金支付等均做了约定,并且明确约定,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后,被告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2019年12月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内容,经被告竣工验收后,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但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全面投入使用后,仅在2020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剩余60607元标线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催要公路养护工程款,一直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双方约定了质保金,但未明确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但是,在质保期内原告还承包了被告“海天线路段工程”,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9月16日23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两死一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出面,由被告替原告解决此事。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于原告违章作业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需被告垫付该费用时,则从原告承包费中扣除,并承担总金额的3%作为被告的损失费。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对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原被告未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任何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利息。即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不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时,根据法律规定,质保期应从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该时间段应认定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法定代表人成立了两个公司,一个公司是原告,另一个是宁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承包被告公司公路养护部分工程,本案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属实,但未约定质保金的期限。2020年9月16日***联系***进行公路划线作业过程中违规施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被告与原告及***协商,被告将未到期的质保金用于死者的赔偿,***当时承诺只愿意赔偿10万元,之后死者家属上访,迫于压力被告向两个死者家属赔偿110万元。被告通过其哥哥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处理,这就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质保金的原因,现伤者也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的意见是原告的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还有其他纠纷未解决,我方认为都是现金债权应当予以抵消不足部分被告方将依法予以追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10607元,签订本合同后,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工程量后,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扣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5%质量保修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5%质量保修金。被告支付250000元后,下剩60607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认可下剩60607元未付,同时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4月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606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雇佣***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造成两死一伤,原告代被告向家属赔偿110万元,应予以抵销。被告所述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工程量后,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扣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5%质量保修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5%质量保修金。原告与被告虽然对竣工验收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但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最迟于2020年4月底支付完全部款项。故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计算,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6105元(60607元×3.85%÷365天×95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0607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105元,合计66712元;2022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以606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