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502执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大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11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16.7897万元,执行费2418元未缴纳。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账户,因无可供执行存款,故现采取冻结措施;经向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注册有宁***商贸有限公司且为公司股东,已冻结其在该公司享有的17.0315万元股权;经向公安部车辆信息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故现采取查封措施;经向海原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自建住宅(证号:00001834,面积:61.88㎡),因其为家庭唯一住所,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其它财产采取了措施,故未采取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案件执行期满,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