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通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某向中通公路公司退付为其垫付的自2010年2月至2021年3月份的社保缴纳费用156012.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安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通公路公司诉求退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垫付的资金,而非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该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中通公路公司于2005年5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改制成立。2001年7月初,安某自部队退役后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工作,岗位为养护工。2005年5月,中通公路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至2010年3月底。2010年2月22日,安某依据《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的规定向中通公路公司书面申请请长假,同时愿意按照该规定第24条的规定承担全部的社保缴纳费用,并交纳500元/年的管理费用。后中通公路公司垫资为安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安某不上岗,不退还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垫付的资金产生争议。双方的争议并不是因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产生争议。中通公路公司所主张的退还垫付的社保费用资金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项规定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二、安某依据中通公路公司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细则》书面申请请假符合法律规定,中通公路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因中通公路公司系事业单位改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人事管理模式延用了事业单位原有的部分制度和方式。2007年,中通公路公司在制订《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第24条时,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的规定,允许公司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书面请长假,但须支付500元/年的管理费用。特别是依据前述通知第四条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之规定精神,规定由请长假的职工全额承担社保费用,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22日,安某书面申请请长假,并承诺自愿按《宁夏中通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中请长假的规定执行,其后期长假被数次同意延期。但安某自愿请长假的行为和承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其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于1983年6月11日颁布实施至2016年5月31日废止,中通公路公司的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第24条中请长假的规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二、安某履行了书面请长假的程序,并承诺按前述通知中请长假的规定执行。其自愿承担社保费用的承诺合法,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三、安某自2010年3月份申请请长假延续至2021年6月份,其请长假一直延续至《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废止之后,期间未中断。 中通公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中通公路公司与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2.依法判决安某退付中通公路公司为其垫付的自2010年2月至2021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156012.76元;3.依法判决安某向中通公路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21年6月份的管理费用5500元(500元/年×11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15日,安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工作,岗位为养路工,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中通公路公司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改制成立为股份制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08年4月、2009年4月,中通公路公司分别与安某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9日,中通公路公司下发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公司文件,文件第二十四条载明:经聘用的正式职工,若要长期请假,可提交书面申请,报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请假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期间工资停发,请假人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年,各种保险费用均由请假人承担。请假人一次性将保险费用补清,由公司代缴。 2010年2月22日,安某向中通公路公司提交书面《长假申请书》,自愿申请长期请假,并接受“人力资源管理细则”中有关长期请假的相关规定。之后,中通公路公司为安某保留工作岗位,停发安某工资。2019年5月23日,中通公路公司通过宁夏日报登报通知安某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安某未按照通知时间与中通公路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2021年6月4日,中通公路公司再次通过宁夏日报登报通知安某,限安某于2021年6月11日前到中通公路公司报到按公司要求上岗,并退还中通公路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否则中通公路公司与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前述期限届满时予以解除。通知发出后,安某未在中通公路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到公司处报到并上岗。 2022年5月23日,中通公路公司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2)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通公路公司与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安某支付中通公路公司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管理费用5500元;驳回中通公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通公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6月4日,中通公路公司通过宁夏日报登报通知安某,限安某于2021年6月11日前到中通公路公司报到并按公司要求上岗,否则中通公路公司与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前述期限届满时予以解除。通知发出后,安某未在中通公路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到中通公路公司处报到并上岗,应视为安某同意与中通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在2021年6月11日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中通公路公司为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中通公路公司的法定义务,且中通公路公司要求安某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畴,法院不予裁决。 中通公路公司下发的《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载明:经聘用的正式职工,若要长期请假,可提交书面申请,报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请假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期间工资停发,请假人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年,各种保险费用均由请假人承担。请假人一次性将保险费用补清,由公司代缴。同时,安某提交的书面《长假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人力资源管理细则”中有关长期请假的相关规定,故中通公路公司要求安某按照约定支付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管理费55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安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通公路公司与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二、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通公路公司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管理费用5500元;三、驳回中通公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安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通公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3月至2021年3月,中通公路公司共计为安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为156012.76元,其中由中通公路公司自行负担的为111783.56元,安某应该承担的部分为44229.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通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答辩意见,首先,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的问题,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中通公路公司均要求安某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而中通公路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中有一部分是由安某自行承担。另中通公路公司的垫付行为是基于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产生的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中通公路公司对其垫付的应由安某个人承担的部分有权要求安某返还,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对中通公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安某应返还的社会保险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安某在2010年2月22日向中通公路公司提交的长假申请书中载明接受人力资源管理细则中有关长期请假的相关规定,而该细则系中通公路公司自行制定,细则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假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期间工资停发,请假人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年,各种保险费用均由请假人承担。请假人一次性将保险费用补清,由公司代缴”。但事实上安某自请假以来,并未向中通公路公司缴纳过各种保险费用,而是全部由中通公路公司代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中通公路公司自行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不能与法律规定的精神及原则相抵触,亦不能以双方之间有约定而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中通公路公司要求安某退还其垫付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安某退还应由安某自行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2010年3月至2021年3月中通公路公司共计为安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156012.76元,其中由其自行负担的为111783.56元,安某应该承担的部分为44229.2元,故对中通公路公司上诉认为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中通公路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由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替安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4229.2元; 四、驳回上诉人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