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4296号
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退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自2010年2月至2021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156012.76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21年6月份的管理费用5500元(500元/年×11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于2005年5月份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改制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2001年7月初,被告自部队退役后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介绍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工作,岗位为养护工。2005年5月份,原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至2010年3月底。2010年2月底,被告依据《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书面申请请长假,同时愿意按照该规定的第24条的规定承担全部的社保缴纳费用,并交纳500元/年的管理费用。后被告请长假离岗,其既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也不向原告退还垫付的为其缴纳社保的费用。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宁夏日报登报通知其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未果。2021年6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宁夏日报通知其于2021年6月11日回公司上岗工作,退还垫付的社保费用,否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予以解除。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一边答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一边却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开庭审理后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2)4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7月15日,被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工作,岗位为养路工,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原告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卫公路段改制成立为股份制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08年4月、2009年4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9日,原告下发《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公司文件,文件第二十四条载明:经聘用的正式职工,若要长期请假,可提交书面申请,报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请假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期间工资停发,请假人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年,各种保险费用均由请假人承担。请假人一次性将保险费用补清,由公司代缴。
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长假申请书》,自愿申请长期请假,并接受“人力资源管理细则”中有关长期请假的相关规定。之后,原告为被告保留工作岗位,停发被告工资。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宁夏日报登报通知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被告未按照通知时间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2021年6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宁夏日报登报通知被告,限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前到原告公司报到按公司要求上岗,并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否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前述期限届满时予以解除。通知发出后,被告未在原告通知的时间内到原告处报到并上岗。
2022年5月23日,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2)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管理费用5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21年6月4日,原告通过宁夏日报登报通知被告,限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前到原告公司报到并按公司要求上岗,否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前述期限届满时予以解除。通知发出后,被告未在原告通知的时间内到原告处报到并上岗,应视为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在2021年6月11日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畴,本院不予裁决。
原告下发的《宁中通(2007)11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载明:经聘用的正式职工,若要长期请假,可提交书面申请,报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请假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期间工资停发,请假人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年,各种保险费用均由请假人承担。请假人一次性将保险费用补清,由公司代缴。同时,被告提交的书面《长假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人力资源管理细则”中有关长期请假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管理费5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管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