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22民初85号
原告:***,女,生于1996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97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7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养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407线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原县盛世农庄门口路段时,与路面东侧由被告**贵摆放的石头相撞,造成被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与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双侧额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额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L4右侧横骨突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治疗共计27天。于2016年11月10日在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伤残程度为实际,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05102.53元。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02.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
证据二,海原县宁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海原县宁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海原县宁南医院住院票据1张、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1140.03元,其中门诊费6013.35元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属道路妨害通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正式票据计算确定;三、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五、对营养费应遵从医嘱,医嘱上有”加强营养”就按照医嘱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主持,对鉴定费无异议;七、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认为其责任不应该赔偿2万元,对多赔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贵为支持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对伤残鉴定中的三期鉴定的天数无异议,但应适用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另外,被告**是原告强行拉去取东西才让原告乘坐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医疗费外都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海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亦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养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贵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养路公司对其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养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给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摆石头造成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部分门诊票据上姓名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三对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天数及参照标准不予认可;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因海原县交警队未询问原告,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贵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因原告出院后还在玩手机,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养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因被告养路公司认为自己无责任,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贵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养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养路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对被告养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出具的收条2万元无*****父母出具的收条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因被告养路公司未摆放警示标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50270303号、50303259号门诊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父亲出具给被告**贵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海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养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父亲出具给被告养护公司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父母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且能够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407线由被告养路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由南向被行驶,当行驶至海原县盛世农庄门口时,与路面东侧由被告**贵摆放的石头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南医院住院诊断为:重度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颞部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L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1132.03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事故发生的路段系被告养路公司负责施工改建路段。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养路公司分别给原告给付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焦点一: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主张了损失,但综合本案案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中摆放的石头相撞导致的,所以,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更为恰当并符合本案案情。对于焦点二:本案中造成诉争交通事故原因在先,被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未经许可在道路上擅自堆放石头妨碍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被告养路公司在负责施工的路段未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管理出现漏洞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就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50%、被告***及被告养路公司各自承担25%。对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亦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32.03元;2、误工费9654.3元(107.27元×90天);3、护理费6436.2元(107.27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5、残疾赔偿金50372元;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01694.53元。被告**承担50847.27元(101694.53元×50%)、被告**贵承担25423.63元(101694.53元×25%)、被告养路公司应承担25423.63元(101694.53元×25%)。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养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23.63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847.27元;
三、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23.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被告**负担205元,被告***及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红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