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马富贵,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公务员,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周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富贵与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贵与被告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宁夏隆德县公路局将312国道隆德县境内的道路路面养护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7月6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78KM+800M处时,因被告维修路面施工在国道上挖有深约10公分的矩形大坑,被告没有按照道路施工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掉落坑中导致腿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069.3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双骨折。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内固定取出费为10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7.33元,误工费12471.4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抚养费11190.40元,赡养费19146.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14095.1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路面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牌,致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路段的路面情况及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防护设施的事实;3.手机短信照片、张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张建军推脱责任不及时解决问题以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隆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69.32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的事实;8.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塘镇张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女儿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赡养父母及抚养女儿的事实;9.车辆维修票据1份,用以证明维修涉案车辆支付修理费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所维修的路面平整,符合车辆通行标准。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锥桶,起到了安全警示的作用,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隆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7月6日的照片4张只显示时间,没有地点和桩号,其中1张照片显示有压坏的锥桶,说明有安全警示标志。照片显示路面平整;7月7日的照片2张证实是被告在施工,但施工路面平整,虽标有1878桩号,但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地。对证据3中短信照片是原告单方编写、打印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出示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事故造成的;同时对于医保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不应当重复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事故造成的,同时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损失。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原告驾驶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损失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维修312国道隆德县境内沪-霍线1878KM+800M处路面施工中,因在施工开凿路面形成的矩形坑处未设置警示牌。2015年7月6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未经检验的宁D808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78KM+800M处时,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坑中侧翻,导致腿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069.32元,医保报销9951.87元,原告实际支付4117.4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双骨折。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内固定取除住院费用约10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00元。
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马世宗(生于1949年6月16日)属农业家庭户;母亲齐巧珍(生于1951年5月11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女儿马明玥(生于2010年6月9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父母亲生育2个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其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性标志,也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因道路设施瑕疵造成损害,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设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上路通行,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4117.45元,内固定取除住院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468.27元(38280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76906.40元(23285元∕年×20年×10%+7676元∕年×14年×10%÷2人+17216元∕年×16年×10%÷2人+17216元∕年×13年×10%÷2人);营养费酌定5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5872.12元,被告赔偿70%即67110.4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110.48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在岗职工,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因涉案事故造成其工资收入被扣发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富贵各项损失费68110.48元;
二、驳回原告马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00元,由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3.70元,原告马富贵负担3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双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慧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之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