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仰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黄河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方建国、王军、王仰学、童斌、王文正(以下简称***等7人)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其他6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被上诉人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7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等7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等7人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错误。(1)***等7人出具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统计表、工作日志等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明显早于一审认定的2014年2月,且一审中王文正提交的工作日志,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对其真实性或形成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否定该证据证明效力属证据采信错误。(2)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仅提供2015年3月份之后工资发放资料,对于***等7人一审提交的能够证明更早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归责原则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工资存在现金支付方式,但对***等7人因现金发放工资的工作时间没有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对***等7人开始入职时间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对仲裁委已查明且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等主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保的请求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拖欠***工资1500元,王仰学工资4500元,拖欠2015年-2018年停产期间生活费45000元,其中***12000元、***9000元、王仰学12000元、童斌12000元,一审法院均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对于***等7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等7人是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临时工,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双方系不连续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大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判决书认定了***等7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未显示交易对方的名称及交易种类,仅能证实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资统计表系***等7人自行统计,工作日志系王文正个人所写,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根据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工资发放表及相应的银行走账流水已认证,***、童斌、王文正自2014年2月开始工作,方建国、王军自2014年3月开始工作、王仰学自2014年10月开始工作,***自2015年7月到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等7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以前就已经到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处工作。一审核定的工资数额是按照***等7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为4134.80元,***为3915.74元,方建国为4634.24元,王军为4494.38元,王仰学为4102.89元,童斌为4088.36元,王文正为3963.16元,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根据***等7人出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8)428号仲裁裁决书可证明,***等7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主张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属仲裁前置程序,***等7人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提起诉讼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应当驳回该项请求。同时,双倍工资的请求,***等7人未依法及时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依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法第8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2.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并不拖欠***等7人工资。***主张欠付的工资实际为2018年3月的工资,王仰学主张欠付的工资实际为2018年3月、6月、7月份的工资,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证据证明***在2018年3月,王仰学在2018年3月、7月均未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处工作,王仰学2018年6月份工资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王仰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等7人主张停产停业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根据***等7人在仲裁庭及一审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等7人到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处工作无证据证明其生活费的具体损失,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不承担***等7人的该部分损失。***等7人都是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现在董事会董事的亲戚,每年工作时间是3-11月底,每月工作时间2天、10天不等,有些几个月都不去上班,在家待命,因是董事的亲戚,所以工资按照拌合站提供的口头考勤情况发放全勤工资,有些月份根本没有提供劳动。
***等7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等7人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等7人双倍工资,其中:***375000元,***138000元,方建国576000元,王军600000元,王仰学450000元,童斌400000元,王文正528000元;3.判决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工资1500元,支付王仰学工资4500元;4.判决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为***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补缴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方建国补缴200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王军补缴200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王仰学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童斌补缴2010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王文正补缴2007年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5.判决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等7人经济补偿金,其中:***37500元,***13800元,方建国57600元,王军60000元,王仰学45000元,童斌40000元,王文正52800元;6.判决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停产期间的生活费45000元,其中:***12000元,***9000元,王仰学12000元,童斌12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建国、王军、王仰学、童斌、王文正7人均系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拌和站从事机械操作的工人。***等7人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方式有发现金和打入银行卡两种,每年冬天休息2-3月,休息期间会发放生活费。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未为***等7人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8年8月14日,***等7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等7人同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等7人经济补偿金53285元,其中:王军13828.50元,王文正13664元,***5280元,***4725元,方建国6000元,王仰学4500元,童斌5287.5元;三、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为***等7人补缴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四、驳回***等7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五、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未为***等7人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7人可以解除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劳动合同。2018年6、7月,中通公路养护公司通知***等7人不再上班。故***等7人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方建国、王军、王仰学、童斌、王文正自2015年3月到其公司处工作,***自2015年8月到其公司处工作,***等7人予以否认,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等7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7人到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处工作的具体时间,应以银行交易明细单中最早显示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作为***等7人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处开始工作的时间。具体为:***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2月起算,***的工作时间自2015年7月起算,方建国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起算,王军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起算,王仰学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10月起算,童斌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2月起算,王文正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2月起算。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当庭陈述,***、王仰学、童斌、***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王军、王文正、方建国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支付***等7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请求应在***等7人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在仲裁时效内及时提出。现***等7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且此项请求未经仲裁,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等7人要求中通公路养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或补发相应数额现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等7人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等7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经济补偿的时间为4.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经济补偿的时间为3个月;方建国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经济补偿的时间为4.5个月;王军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经济补偿的时间为4.5个月;王仰学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经济补偿的时间为4个月;童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经济补偿的时间为4.5个月;王文正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14年2月至2018年7月,经济补偿的时间为4.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定***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工资为4134.80元,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6.60元(4.5个月×4134.8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工资为3915.74元,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747.22元(3个月×3915.74元);方建国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平均工资为4634.24元,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854.08元(4.5个月×4634.24元);王军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平均工资为4494.38元,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4.71元(4.5个月×4494.38元);王仰学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工资为4102.89元,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411.56元(4个月×4102.89元);童斌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工资为4088.36元,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397.62元(4.5个月×4088.36元);王文正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平均工资为3962.16元,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9.77元(4.5个月×3962.1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3名证人的证言可知,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每年冬季停产2-3个月不等,发放补助费的标准500元-1500元不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等7人生活费的具体损失,***等7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仰学称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工资是指生活费,因已对此作如上认定,不再重复论述。对于***、王仰学、***、童斌关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通公路养护公司辩称***等7人工作时间有中断,没有连续性,系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时间不应连续计算的意见,从现有证据看,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在冬季因天气原因存在停产情况。因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原因导致的停产,劳动者不应承担责任,故***等7人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方建国、王军、王仰学、童斌、王文正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6.60元,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747.22元、向方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0854.08元,向王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4.71元,向王仰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6411.56元,向童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8397.62元,向王文正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9.77元;3.驳回***、***、方建国、王军、王仰学、童斌、王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通公路养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王仰学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王仰学与褚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原件)、银行交易明细5页(打印件),证明:王仰学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份开始建立。
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对于王仰学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上王仰学的出生日期有异议,发证日期有修改,结婚证不具有合法性,双方都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标注的网银转账部分没有付款方不能证明系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由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的标明是代发工资,而非支付工资,故不能证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将王仰学工资支付给其妻子的事实。褚某某不曾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向褚某某账户转款及为何转款现在不清楚。
本院对于王仰学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王仰学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王仰学与褚某某系夫妻的事实,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最早于2014年9月29日向褚某某账户开始转款,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王仰学主张的在此之前中通公路养护公司通过褚某某账户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因交易明细中未能体现交易对方的名称,无法认定为系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所转款项,对王仰学主张的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中卫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案庭审笔录9页(复印件),证明:***等7人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连续,每年工作时间3-12月份,1-2月份不工作没有工资,工作期间有活就通知***等7人,没活就在家待命的事实,以上为***、***、童斌的自述。
***等7人对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为企业用工是否能提供充足的劳动是企业的义务,但实践证明包括***、***、童斌在内的7人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本上都连续工作。
本院对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依据***等人在仲裁庭的陈述,其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工作期限确非全年,但上述情况并非***等人不愿为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供劳动所致,而系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业务性质所致,因此,不应据此认定***等人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间断,对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除不确认一审查明的“***等7人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方式有发现金和打入银行卡两种,每年冬天休息2-3月,休息期间会发放生活费”事实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向王仰学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对于***等7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工作时间有误的上诉意见,***等7人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就7人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的时间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等7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最早显示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向***等7人支付工资的时间确定7人入职时间适当,***等7人认为在一审确定的时间之前7人已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并以银行流水中有进账为凭据证明其主张,但7人主张的所谓“工资”在具体交易明细中并未有明确记载,通过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认定系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一审对此不予认可适当。对于***等7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案双方确因工作年限发生争议,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就此已提出主张并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等工资发放情况,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等7人主张其工作年限长于中通公路养护公司陈述的工作年限,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等7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7人认为应由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供证据否认7人的主张,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举证规则的一般原则,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认定***等7人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作年限除王仰学年限存在瑕疵外,其他年限均适当,双方对于***等7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亦认可,一审计算***等6人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认王仰学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二审因王仰学出示证据显示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最早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二者时间虽有差异,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均为4个月,一审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等7人提出一审未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诉请错误的上诉意见,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在***等7人的整个供职期间未与***等7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未与***等7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等7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该项主张的仲裁时效为1年,***等7人在2018年离职后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此由为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等人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及八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应向***等7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直至离职期间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此期间分为两段,第一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时间,该期限内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如上所述,不再赘述;第二为满一年至离职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规定的超过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为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处规定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在语义上存在差别,不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等7人要求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向其支付用工满一年至离职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对于***等7人提出中通公路养护公司拖欠***工资1500元,王仰学工资4500元,拖欠2015年-2018年停产期间生活费45000元,其中***12000元、***9000元、王仰学12000元、童斌12000元的上诉意见,***等7人在中通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每年确实存在停产情况,但停产期间是否支付工资及相关标准问题并无证据证实,***等7人主张的拖欠工资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建国、王军、王仰学、童斌、王文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董 瑶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鑫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