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3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期间以本金7998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被告将莱山区三十里堡村的多项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及时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16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后,2017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20元,现尚欠7998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土建工程。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20元,现尚欠799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土建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持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79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12月27日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期间以本金7998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980元;
二、被告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期间,以本金7998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