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执异169号
申请人:烟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柳墅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7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人烟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烟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3)烟执字第2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22年3月30日,以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为甲方、烟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烟农商债转莱字(2022)第01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依法对享有的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以下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债权状况,同意以债权现状受让。协议中附随表格载明,序号:1;借款人: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担保人及担保物: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房产,建筑面积分别约为3444.20平米、1605.56平米(以法院判决、裁定为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房产,建筑面积约为4220.98平米;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973.54平米。保证人:***;贷款本金余额(万元)1200;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余额(元)5805040.34;实现债权的费用(元)137410.00;合同编号:(烟莱农信)流借字(2011)年091112201号借款合同、(烟莱农信)保字(2011)年091112201号保证合同、(烟莱农信)高抵字(2011)年091112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分别盖章、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约日期:2022年3月30日。
2022年4月6日,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出具加盖该行公章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该行对借款人烟台华鲁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保证人***享有的债权[(2013)烟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包括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烟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债权转让系该行真实意思表示,对债务人向烟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无任何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争议,同意变更烟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2年4月11日,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在《山东法制报》第4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对编号为烟农商债转莱字(2022)第01号《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及其他承债主体,并催请以上债务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偿债义务。
申请人随案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2022年4月11日《山东法制报》第4版等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经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对(2013)烟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2013)烟执字第22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于2016年8月20日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及相关的公告等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债权受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相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烟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3)烟执字第2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