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负责人:丁二林,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立,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葛家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陈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陆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上诉人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遗漏了恒利达公司已经完成的210万元的工程量。2.142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实际由恒利达公司支付,而非宏昌公司。3.2015年12月8日,恒利达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宏昌公司,终止了张勤的代理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勤之后收取的8.5万元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4.恒利达公司与无锡圣瑞公司的对账金额为27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01.1万元,且恒利达公司已支付10万元。5.宏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300余万元,并非2600多万元。6.宏昌公司以房抵债的款项已计入恒利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中,抵债房的贷款金额约300万元左右,却被宏昌公司收取,该部分应当由宏昌公司返还给恒利达公司。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保统筹”的金额约180万元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利达收到工程款33600386元,与事实不符。恒利达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目前正在破产审计中,但据管理人查询,上述工程款并未进入恒利达公司的账户,故恒利达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工程款。
上诉人宏昌公司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宏昌公司已经垫付的税金金额调高572684.79元;对宏昌公司垫付及已经付款金额予以调高(具体金额以二审查明为准);请求对宏昌公司应当享有的管理费进行明确判决。事实和理由:1.宏昌公司垫付的税金金额在一审中因部分复印件不清晰,导致认定错误,经宏昌公司对原件进行核对,计算出该部分少算572684.79元。2.一审法院对宏昌公司付款的金额认定错误,部分遗漏了宏昌公司交纳给建管部门的监控、定位、保险、备案费、钢管租赁费等,部分少算。3.一审法院对于管理费没有予以明确。根据宏昌公司与恒利达公司的协议,恒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宏昌公司管理费为总价款的15.25%,经计算为7905027.7元。4.恒利达公司主张的遗漏工程款的问题,并不存在。宏昌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工程款总额。相关钢材款和农民工工资均系宏昌公司垫付。142万的农民工保证金也未计算在宏昌公司的付款之内,不存在重复计算。5.一审中明确了张勤的身份是恒利达公司的副总,且在后一阶段中张勤仍代表恒利达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故其代收的款项构成表见代理。6.宏昌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钢材采购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恒利达公司的指定付款手续,故一审法院对于钢材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宏昌公司垫付工人工资金额也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金额并无错误。7.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一审中恒利达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抵债房屋,故该抵债款没有重复计算。而劳保统筹款则因双方合同约定而承担。8.天怡公司目前尚欠宏昌公司部分工程款,但该纠纷与恒利达公司无关,宏昌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垫付给了恒利达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恒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天怡公司开发,由宏昌公司承建,天怡公司与恒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天怡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并不欠宏昌公司款项,请求法院查明。至于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天怡公司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恒利达公司辩称:1.宏昌公司主张税金应当提高,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主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税金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谁开具发票谁承担。故相关税费应当由宏昌公司承担。且涉案工程的税款金额依据过高,依法应当核减。2.宏昌公司垫付的金额并不属实。根据管理人查询,并无33600386元的款项汇入恒利达公司的账户,一审中所述的抵债房屋也并未登记在恒利达公司名下。3.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宏昌公司收取该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2.宏昌公司、天怡公司连带退还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0万元,给付已完工工程量价款130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计1500万元;3.宏昌公司、天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宏昌公司将天怡公司的锦绣熙城15#、16#、22#楼及东方花苑工程(即凤凰城18#、19#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恒利达公司,工程地点为丹阳市西门、丹句路,工程面积约9万余平方米,工程总造价详见预算,工程质量为合格,恒利达公司以宏昌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恒利达公司,恒利达公司自负盈亏,宏昌公司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工作。工程工期暂定于2015年5月8日开工(不含桩基工程),工期详见大合同,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恒利达公司上交宏昌公司工程决算审定总价的15.25%管理费及税金,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税金可相应调整。工程结算依据详见宏昌公司与天怡公司的大合同。天怡公司每次支付给宏昌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先进入宏昌公司账户然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即时转账至恒利达公司账户,恒利达公司当月提供材料发票和工人工资单交宏昌公司做好财务台账。即天怡公司每次支付宏昌公司的工程款,宏昌公司扣除上交的15.25%管理费及税金外,其余工程款60%支付给恒利达公司,40%工程款以该项目商品房冲抵,其冲抵的商品房直接交给恒利达公司处理。宏昌公司委派一名负责人(项目经理)在现场,有权对恒利达公司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等进行检查、监督、并按时按需参加工程例会和上级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二级建造师每年一万元,由恒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担保,所有涉及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均由恒利达公司自行支付及采购,如需宏昌公司担保,恒利达公司承诺所有纠纷均由恒利达公司自行承担及解决,宏昌公司概不负责。
2015年5月10日,恒利达公司向宏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现授权委托笪佐宏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与宏昌公司上述工程一切相关事宜。
2015年5月15日,天怡公司(发包人)与宏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宏昌公司承建天怡公司发包的锦绣熙城15#、16#、22#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建筑面积约400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工包料),工期进度为15#、16#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主体验收工期为2016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总工期535天,22#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主体验收工期为2016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工期为2016年10月17日,总工期505天。合同价款暂定44213010元(包含图纸中除分包项目外的所有项目),其中甲供材1551160元,保修金2210650元(5%),现金款24745284元,抵房款15705900元。此外,双方还就工程节点进度、混凝土外观质量、钢筋验收、砌体砌筑等分项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形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质量保修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其他约定”中约定本工程分部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如承包人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进行处罚,取消承包人施工资格,并在10日内清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当日,天怡公司(发包人)与宏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宏昌公司承建天怡公司发包的凤凰城18#、19#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建筑面积约2513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工包料),工期进度为18#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主体验收工期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工期为2016年12月7日,总工期481天,19#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主体验收工期为2016年5月1日,竣工验收工期为2016年12月19日,总工期493天。合同价款暂定26972500元(包含图纸中除分包项目外的所有项目),其中甲供材1442500元,保修金1348600元(5%),现金款14798400元,抵房款9382600元。此外,双方还就工程节点进度、混凝土外观质量、钢筋验收、砌体砌筑等分项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形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质量保修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本工程分部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如承包人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进行处罚,取消承包人施工资格,并在10日内清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2015年7月17日,宏昌公司向丹阳市司徒镇人民政府建管部门交纳锦绣熙城15#、16#、22#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宏昌公司又向丹阳市司徒镇人民政府建管部门交纳锦绣熙城15#、16#、22#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0000元。另宏昌公司再次交纳上述保证金20000元。
2015年9月10日,恒利达公司作为需方,无锡圣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宏昌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用),约定恒利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为锦绣熙城、滨河凤凰城,恒利达公司因工程需要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供方采购钢材,总量约为2500吨,此外三方还就钢材计量方式、品牌、结算价格、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恒利达公司指定的钢材收货人为张泽禹。经恒利达公司江俊结算,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总计金额为2819311.34元。
2015年9月10日,恒利达公司向宏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如本单位未按钢材合同付钢材款,你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付给供应方,2.如工程款不够支付钢材款,你公司有权将天怡公司所抵房屋押在钢材供应方处作为抵押。
2015年12月1日,恒利达公司向宏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今欠无锡圣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2900000元(用于天怡公司凤凰城、锦绣熙城项目),承诺此款由宏昌公司待天怡公司节点款到账后代扣付给无锡圣瑞公司,今年十二月份付1200000元,明年一月份付1700000元。
2015年12月1日,恒利达公司在与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中承诺春节前付给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8000000元(已付350000元不含其中),付款方式包工头签字,款项直接由宏昌公司付给劳务公司。恒利达公司必须保证钢筋交付到位,如钢筋严重影响进度,恒利达公司承担劳务公司一切损失。
2016年1月26日,恒利达公司笪佐宏向宏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宏昌公司2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此款在春节后节点付款中扣除。
2016年3月25日,宏昌公司致函恒利达公司,称因你公司从正月十五至今未恢复正常施工,且以未买到钢筋为由,迟迟不见动工影响整体施工进度,造成不良影响。现天怡公司已通知本公司自动离场并解除施工合同,本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相应解除。请你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上午十时洽谈退场事宜,请积极配合支持。当日,宏昌公司发通知给恒利达公司,称本公司接到天怡公司通知于2016年3月26日上午8时三十分进行锦绣熙城15#、16#、22#楼,滨河凤凰城18#、19#楼工程的工程量交接工作,特通知你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上午8时三十分配合进行交接工作,如逾期后果由你公司自负。
2016年3月31日,恒利达公司向宏昌公司回复称,本月27日本公司收到你公司本月25日邮寄的关于强行勒令本公司正在施工的丹阳锦绣熙城及滨河凤凰城工程进入退场,并单方解除与本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在25日向本公司发出通知,勒令本公司必须次日进入盘点交接,对此,本公司表示极大的困惑及愤慨,回复如下:1.本公司与你公司合同约定,正式开工日期以该项目开工报告为准,本公司至今未见两处项目的开工报告,并且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在具备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方可施工,滨河凤凰城的施工许可证是2015年10月份才具备,锦绣熙城的施工许可证在2015年12月份才具备,因此本公司施工从何谈影响了你公司的整体进度?从何谈延误了工期?2.你公司此次单方解除合同,给本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社会负面影响,为此,本公司恳请你公司仔细阅读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谁是谁非,自有公论!3.在你公司如此威逼下,本公司决定放弃此项目,用合法手段来争取自己的权益。
2016年4月1日,宏昌公司作为买方,无锡圣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天怡公司锦绣熙城15#、16#、22#楼,滨河凤凰城18#、19#楼,宏昌公司因工程需要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不定时、多批次向卖方采购钢材,此外双方还就钢材计量方式、品牌、结算价格、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恒利达公司指定的人员张泽禹核实,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钢筋共计385.686吨。
2016年7月13日,天怡公司与宏昌公司达成协议,因宏昌公司的原因,锦绣熙城15#、16#、22#楼,滨河凤凰城18#、19#楼及地下室工程终止施工,双方就上述工程中已完工工程量共同委托丹阳市正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双方均服从该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凭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经该咨询公司核定,上述工程土建总价48839217.55元,水电总价889022.39元,合计49728239.94元。
2016年7月19日,恒利达公司笪佐宏出具结算单,滨河凤凰城18#、19#楼人工费合计10416121.36元(此款项含合同内人工费、变更、签证、杂项等),锦绣熙城15#、16#、22#楼人工费合计15724134.09元(此款项含合同内人工费、变更、签证、杂项等),总计费用26140255.40元,此款扣除借支后余款委托宏昌公司支付。
经恒利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利达公司就上述工程中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丹阳锦绣熙城15#、16#、22#楼及滨河凤凰城(原名东方花苑)18#、19#楼住宅工程鉴定总价为49830314.58元,其中已扣除定额水电费542310.62元,定额甲供材1033305.29元。恒利达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01800元。为索要工程价款,恒利达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主持对账,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之间款项结算,双方均确认恒利达公司已从宏昌公司处收款33600386元。此外,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有:1.2015年9月17日由宏昌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0000元,2.张勤于2015年12月16日收款35000元、2016年1月8日收款50000元,3.2016年1月27日建造师费用10000元,4.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熊再春收款合计4172040元,5.2016年1月27日至7月18日熊刚收款合计6801310元,6.2016年2月6日,代付270000元(苏成柏/无锡圣瑞钢铁),7.2016年3月18日代付款70000元(无锡圣瑞钢铁),8.2016年3月24日代付款300000元(无锡圣瑞钢铁),9.2016年3月24日,代付100000元(周伟/鼎泰钢铁),10.2015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无锡圣瑞钢铁),11.2016年8月31日,付款1000000元(东台市蒋乃华建材/无锡圣瑞钢铁),12.2016年8月18日,付款150000元(陈惠玲/无锡圣瑞钢铁),13.2016年9月21日,付款150000元(东台市蒋乃华建材/无锡圣瑞钢铁),14.2016年11月24日,付款1000000元(无锡圣瑞钢铁),15.2016年8月11日至8月26日,付款合计8000元(韩维国),16.2016年8月26日,付款3000元(宾馆陈总支付),17.2017年1月24日、25日,承兑支付合计610000元,18.2018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苏松珠),19.2018年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苏松珠)。
无锡圣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宏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兹有本公司供钢材给恒利达公司滨河凤凰城18#、19#楼工地、锦绣熙城15#、16#、22#楼工地,本公司委托苏成柏、韩维国、苏松珠、陈惠玲从宏昌公司收取钢材款2861000元,并委托宏昌公司支付给东台市蒋乃华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150000元。
恒利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劳务公司经办人为熊再春。恒利达公司实际施工的锦绣熙城15#、16#、22#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滨河凤凰城18#、19#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两处工地撤离现场时间为2016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宏昌公司与天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昌公司承接天怡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恒利达公司实际施工,因恒利达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建筑法禁止工程整体转包,故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然也无效。恒利达公司施工中途撤场,就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评估,估价为49830314.58元。另定额水电费部分,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承担,恒利达公司也未提供水电费缴费发票,此项费用不予计算。甲供材部分,恒利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已改为乙供的相关证据,此项费用同样不予计算。对于工程款支付数额,经一审法院主持对账,恒利达公司已确认收款33600386元。对于上述争议款项1-19项: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票显示由宏昌公司支付,该款已退还宏昌公司,不应纳入工程款计算;2.张勤的收款,张勤系恒利达公司的副总,收款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在恒利达公司通知解除代理权限后,张勤事实上也在代理恒利达公司处理相应事务,故该款应纳入工程款计算;3.建造师费用,因恒利达公司对外以宏昌公司名义施工,宏昌公司并不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根据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建造师费用应由恒利达公司承担,宏昌公司垫付的该项费用应纳入工程款计算;4-5.熊再春、熊刚的收款,2016年7月19日,恒利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总计费用26140255.40元,此款扣除借支后余款委托宏昌公司代为支付,宏昌公司支付的该项劳务费用应纳入工程款计算;6-19.由于恒利达公司钢筋不到位延误工期,宏昌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钢材用于上述工程,已经恒利达公司指定人员核实,并由供方出具情况说明,且恒利达公司也表示到2016年7月才从工地撤场,故该项款项中4011000元应纳入工程款计算。综上,上述争议款项中15079350元应纳入工程款中计算,至此,宏昌公司已向恒利达公司付款48679736元。另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宏昌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垫付的税款1168898.04元,以及除钢材款以外的混凝土、砖、水泥等材料款、其他垫付费用等也应由恒利达公司承担,一并纳入工程中计算。因此,宏昌公司的付款已超过恒利达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估价49830314.58元。恒利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恒利达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恒利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恒利达公司提供了熊再春于2017年1月5日所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按2300万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价,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614万存在差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宏昌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时恒利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而是熊再春向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提供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的总价为26140255.40元。而一审法院实际认定的垫付金额为23906278元,其中包含一个税金368095元,还有一个钢管租赁款422500元,以及架子搭设的钱有60多万元,总数是1152782元,即一审法院实际采纳的数字没有超过2300万元。天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恒利达公司与熊再春之间的约定,其并不清楚。宏昌公司提供了:1.建管部门为了对工地进行监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宏昌公司为了配合建管部门对该两处工地的管理向建管部门缴纳的相关监管费用,共计134343元。2.涉案工程开票税金明细及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其实际垫付税金1741582.83元。恒利达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其中所涉手机、税、人员保险等费用与法律所规定的建管费用并非同一性质。且宏昌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明确表达上述款项已纳入总评估价中,一审评估报告也并没有将上述款项进行数字明确或纳入评估。故此证据不应得到支持。2.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宏昌公司主张恒利达公司承担开票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一审时宏昌公司并未就开票费用提出反诉,故因另案处理。天怡公司质证认为,宏昌公司与恒利达公司的业务往来其并不清楚,相关费用不应由天怡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主持对账,本案双方均确认恒利达公司已从宏昌公司处收款33600386元。二审中,恒利达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恒利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司法评估,已确认恒利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估价为49830314.58元,其中已扣除了定额水电费和定额甲供材部分。二审中,恒利达公司对于该估价数额亦无异议,仅对估价报告的基准日和审计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不包括经恒利达公司同意或由宏昌公司另外聘请的第三方的施工工程量,该估价全部系恒利达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故恒利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实际完成的210万元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142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一审法院已认定根据发票显示,该款由宏昌公司支付,但已退还宏昌公司,不应纳入工程款计算,故并无将其计算在宏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内。恒利达公司主张该款项在恒利达公司所收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由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时双方对账的情况也显示该款项并未重复计算在宏昌公司的付款明细中,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张勤的代理资格和收款行为的效力问题。2015年12月8日,恒利达公司虽书面通知宏昌公司终止张勤的代理资格,但其身份仍系恒利达公司的副总,且其后续事实上也在代理恒利达公司处理相应事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勤2015年12月16日收款35000元、2016年1月8日收款50000元应当计入恒利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恒利达公司与无锡圣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金额。恒利达公司主张,涉案的钢材款金额仅为27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401.1万元。但对此,恒利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无锡圣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宏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明确供钢材给恒利达公司,已从宏昌公司收取钢材款2861000元,并委托宏昌公司支付给东台市蒋乃华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150000元,合计401.1万元。宏昌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已经恒利达公司指定人员核实,并由供方出具情况说明,而恒利达公司也表示到2016年7月才从工地撤场,结合恒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中认可的欠付钢材款金额已达290万元的事实,故恒利达公司关于钢材款金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宏昌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恒利达公司主张宏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300余万元,并非2600多万元。宏昌公司主张其实际代恒利达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为2390万余元,其中还包含钢管租赁等费用,故实际一审认定的工人工资数额在2300万元以下。经查,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涉案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即为2600余万元。本案工人工资主要涉及一审中双方对账的付款明细表2和表6的内容。其中,表2中宏昌公司主张其向熊再春、熊刚付款的总金额为13973350元;表6金额总计11504459元,其中还包含钢管租赁、拆除架子工等费用。一审中,恒利达公司对于表6的付款事实均予认可,对表2中不予认可的金额系10973350元。表2与表6的总金额尚不足2600万元,去除钢管租赁、拆除架子工等费用,金额在2300万元左右。故宏昌公司主张其所付工人工资的款项并不超出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总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表2中的10973350元应当作为宏昌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纳入工程款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六,关于房屋抵款的问题。一审中经双方对账,已确认了房屋抵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恒利达公司亦确认其收到了房屋。现恒利达公司主张宏昌公司应当退还房屋贷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劳保统筹费,该费用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单位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设行业劳动保险费,该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天怡公司与宏昌公司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均约定“社会保障费由甲方(天怡公司)代交,工程结算时乙方(宏昌公司)不再计取此项费用”,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劳保统筹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中。故恒利达公司关于劳保统筹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第八,关于宏昌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税金数额的问题。一审中,宏昌公司没有就其垫付税款以及工程管理费的问题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宏昌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恒利达公司和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