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诺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544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0596,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葛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诺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JK5T6R,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卫国、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镇江诺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卫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为蒋卫国雇佣,在蒋卫国实际施工的和谐嘉苑13号楼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蒋卫国经结算,蒋卫国尚欠原告工资320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由被告诺德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被告宏昌公司为和谐嘉苑13号楼的承建方,应当先行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蒋卫国作为原告的雇主更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且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付款主体为被告诺德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诺德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劳务费用。第二,即使按照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也仅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代为履行人如果违约,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需要承担未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债权按照其提供的2017年12月2日的委托书,款项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进行支付,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第四,原告主张15.4%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款项支付是需要在履行完协议第二、三、四、五、八条后,尚有剩余款项的情况下才进行支付,但本协议上述五条尚未履行完毕,是否有剩余款项尚不确定,需待其余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原告才能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书、判决书2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蒋卫国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截止2017年12月蒋卫国尚欠原告在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开发和谐嘉苑13#楼工程工资320000元,其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工程尾款支付中委托宏昌公司、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开发商优先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蒋卫国、肖月辉、被告宏昌公司、被告诺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宏昌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宏昌公司为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和谐嘉苑13号楼的承建方,蒋卫国为实际施工人,现就和谐嘉苑13号楼后续处理事宜,五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诺德公司、宏昌公司、蒋卫国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为1385万元,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宏昌公司及蒋卫国共计10898275元。(含肖元忠油漆款纠纷,此款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该案由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解决)。二、宏昌公司涉及案号为(2015)润金商初字第245号的民事纠纷,尚欠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共计27.4万元。此款由诺德公司负责解决,该案彻底解决后,由诺德公司从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宏昌公司及蒋卫国的工程款中扣除,宏昌公司及蒋卫国对此予以确认。三、本协议生效后,宏昌公司配合诺德公司开展前期验收准备工作,协助落实盖章等事物。诺德公司支付宏昌公司148.7万元,在宏昌公司收到此款后向按诺德公司要求开具全额工程发票,蒋卫国对此予以确认。四、因和谐嘉苑13号楼尚未竣工备案验收完毕,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均由诺德公司负责准备,修复工程由肖月辉负责实施。五方共同确认涉及该楼修复、竣工备案验收的费用为50万元。其中竣工验收费为20万元,修复费为30万元。该费用为暂估价,包括但不限于修复款及验收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诺德公司支付完毕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五、蒋卫国尚欠肖月辉涉及和谐嘉苑13号楼的工程工资32.8万元,此款由诺德公司支付,直接从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宏昌公司及蒋卫国的工程款中扣除,宏昌公司及蒋卫国对此予以确认。和谐嘉苑13号楼修复工程由肖月辉承接,在诺德公司要求肖月辉实施后30天内完成,并保证通过竣工验收。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开工,则日期顺延。六、蒋卫国尚欠***涉及和谐嘉苑13号楼的工程工资32万元,此款由诺德公司支付后,直接从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宏昌公司及蒋卫国的工程款中扣除,宏昌公司及蒋卫国对此予以确认。七、如剩余工程款在支付本协议第二、三、四、五、八条款项后,不足以支付本协议第六条款项,则第六条所涉款项由蒋卫国自行承担,与诺德公司、宏昌公司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无关,***对此予以确认。八、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诺德公司支付蒋卫国5万元。此款由诺德公司支付给宏昌公司,由宏昌公司转交蒋卫国。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肖元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1181民初10003号。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是丹阳和谐家园的建设单位,2012年8月5日,与宏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和谐家园13#楼的土建工程发包了宏昌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13850000元,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和谐家园13#楼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诺德公司已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支付了被告丹阳宏昌公司工程款10048841元。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肖元忠主张蒋卫国挂靠宏昌公司进行施工,应当对蒋卫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昌公司是13#楼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却由蒋卫国作为项目经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肖元忠施工,蒋卫国与宏昌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借用资质的行为。宏昌公司依法应当对蒋卫国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蒋卫国与肖元忠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与宏昌公司无关,宏昌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7月8日,案外人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1181民初6666号。在该案中,本院认定“确认蒋卫国系借用宏昌公司资质在和谐家园小区进行施工。”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诺德公司辩称,依据2017年12月2日蒋卫国出具的委托书,款项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支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委托书形成于2017年12月2日,协议书形成于2018年6月12日,因协议书形成在后,且经五方签字确认,故付款条件应以协议书为准,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诺德公司又辩称,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款项支付是需要在履行完协议第二、三、四、五、八条后,尚有剩余款项的情况下方才支付,但协议书上述五条尚未履行完毕,是否有剩余款项尚不确定,需待其余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原告才能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385万元,已付工程款10898275元,需支付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息共计27.4万元,需支付宏昌公司148.7万元、需支付肖月辉工程工资32.8万元、需支付蒋卫国5万元。协议书第四条亦明确经五方共同确认涉及案涉楼栋修复、竣工备案验收的费用为50万元。由此可见,剩余款项具体明确,金额为312725元。被告辩称剩余款项尚不确定,与事实不符,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向各方支付协议载明款项,因被告原因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款项,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诺德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工资承担给付义务,此系被告作出的承诺,系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剩余工程款为3127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312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昌公司的责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蒋卫国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挂靠被告宏昌公司与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宏昌公司辩称,蒋卫国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言明因13号楼工程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蒋卫国全部承担,与其无关,无论蒋卫国的承诺书真实与否,该承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蒋卫国挂靠施工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宏昌公司仅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本院支持原告工程工资312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书中既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诺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312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诺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束欣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湘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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