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3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家边集镇。
法定代表人:端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原审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意公司与***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显属错误。1.《加工合同》系南京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与天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在该《加工合同》中的身份为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天意公司和忠信公司,***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忠信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在庭审中提交的聘书证明***为忠信公司四川省片区销售经理,该《加工合同》是***担任销售经理期间的代理行为。聘书也证明***在进行签订《加工合同》等事务时,系履行职务,并不需要专项授权,并且该《加工合同》的事项发生在忠信公司所中标的地点即四川境内的宣汉县。据此,***签订《加工合同》的行为应由忠信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系自然人,其个人没有在四川省宣汉县境内中标,也无权进行单项采购材料,***所提交的证据均表明涉案产品由忠信公司购买,***无权私自购买。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溧水公安局)依法调查后认为***系职务行为,也证明***根本没有收取到天意公司所称的加工产品。溧水公安局对**调查后认定,胡军履行忠信公司的职务收取了天意公司的加工产品,与***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单方调查,该调查笔录没有经过***质证,却直接被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代表***收货依据不足。天意公司应提交***收取案涉合同产品的证据,或者提供***委托**代为收取加工产品的证据,但未能提供。
天意公司辩称,一、***认为其与天意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加工合同》的主体是***和天意公司,不是忠信公司与天意公司。忠信公司的聘书不能证明***上诉的观点和理由。***的职务是忠信公司四川省片区销售总经理,忠信公司授权***的代理权限是销售忠信公司的产品及与销售产品有关的代理行为,该权限并没有采购其他单位产品的授权,而采购天意公司的产品,并没有得到授权,不属于该聘书的销售代理职责范围。***与天意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不是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是自然人,不能排除其个人接单施工的存在。在案涉《加工合同》前,***与天意公司就已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2014年12月25日***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渠县2014年道路安保工程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为证。溧水公安局的调查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支持***观点的依据。从一审证据可见,忠信公司与四川省宣汉县交通运输局的《宣汉县交通运输处波形防护栏材料采购合同》,忠信公司已经在2015年1月3日、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可在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已经出具了与合同一致的收货清单。即合同在此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溧水公安局的调查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与一审其他证据相吻合,相互印证,是判决的证据之一。**是***的妻兄,**与忠信公司没有委托代理的证据。从一审证据看,委托关系只能存在于***与**之间,**收货的行为是***委托所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同意***的上诉意见。
天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偿价款5209112.93元,并自2015年6月20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5209112.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3月23日,天意公司与***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意公司为***加工十孔加强板、立柱、端头、柱帽等产品,并就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将此前一批货物结欠天意公司的货款787980.53元与本次《加工合同》一并结算,总计4688678.56元,交货地点为乙方码头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5月底或6月初付250万元,余下的在8月底前付清;2.天意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可货物交付了,但并没有交付到***手中,且收货人也不是***委托的人,货物虽然交付工地使用,但***不是工地的承建方;3.综合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等侦查材料并参考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可以认定胡军系实际收货人,是***的大舅子,***向**支付了运费及报酬,故认定天意公司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共计向***交付货物价值4421132.40元;4.2013年8月,忠信公司向***发出聘书,聘请其为忠信公司四川省片区销售总经理;5.***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天意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天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价值4421132.40元的货物加上合同约定的一并计入合同总价之前的货款787980.53元,货款总计为5209112.93元。***辩称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2013年8月份***受聘为忠信公司四川省片区销售总经理的身份与到南京市溧水区与天意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之间不具备职权合法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签订《加工合同》的专项授权。另外忠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对于***与天意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事并不知情,故对于***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经过,***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天意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209112.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加工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对于天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天意公司也不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天意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209112.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5209112.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35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在溧水公安局对其第二次询问时称:我接的货是给***和南京忠信的。我2015年3月***通知我到码头接货,我看了天意公司送货单,才知道是天意公司送的。是***介绍我认识***,***安排我到码头接货的。同日,**书写自述材料一份,其陈述:有一次***把我介绍给***让我组织车队去接忠信公司供的货送到宣汉县的工地上。天意公司不相信忠信公司***及***,劝说***与天意公司补签供货协议。因***是我亲妹夫,我说实话了怕对他产生不利影响,我现在认识到了错误,在第二次询问过程中,我说的都是实话。同日,***在接受溧水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天意公司与***签订《加工合同》后的供货情况,我不知道。我不认识**。
2017年8月12日,***在接受溧水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其和天意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不清楚天意公司送了多少货,是由**与工地施工单位交接。后来**向***要运费,***讲没有钱,让我先垫付。我就先垫付了钱给**。
2017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称其对天意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不知情,忠信公司没有委托***和天意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不认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天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意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其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该合同上乙方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系合同一方主体。***尽管为忠信公司四川省片区销售总经理,但其并未以忠信公司名义签订《加工合同》,且该合同与其在忠信公司的销售经理的职务并无关系。一审法院对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称其对天意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不知情,忠信公司没有委托***和天意公司签订合同。***上诉称一审中未质证该笔录,为弥补了一审法院的程序瑕疵,本院二审时将该笔录交由***质证,尽管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称其代表忠信公司签订案涉《加工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代表***收取了案涉加工产品的问题,依据**、***、***在溧水公安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及***在一审法院的陈述,结合**和***之间的近姻亲关系的事实,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及认证规则综合分析判断,**应受***的委托接收了案涉加工产品,**收货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担。溧水公安局的侦查情况报告,并未明确**收取案涉加工产品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报告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以此为由认为**未受其委托接收加工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