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潘小弟)。
原告***与被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潘小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潘小弟为潘弟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潘弟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因承建嘉善唐汉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汉公司)工地需要,被告康盛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采购建筑木料(方料、龙筋)。2012年5月4日-9月20日,原告供应唐汉公司工地建筑木料计127311元(附送货单)。同年8月14日,被告康盛公司通过***支付原告木料款10000元。至今,对于木料余款及利息,被告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木料款11731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6606元(2012年9月21日-2014年3月20日,按本金117311元以日息万分之四点一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弟弟的户籍证明、康盛公司的基本情况、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四页12份,证明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分12批次,总计供应被告承建的唐汉公司建筑工地建筑木料127311元,在2012年8月15日编号为0408593上写明项目负责人***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3.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备案以及施工单位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唐汉公司1#、2#车间承建的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康盛公司,备案的时间和送货时间是相互印证的。
4.唐汉公司1#、2#车间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保护体系各一份,证明:安保体系中组长***是被告康盛公司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包工头),上述两人都是职务行为。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汉公司1#、2#车间由被告康盛公司承建,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份,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
6.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地由被告康盛公司承建,***系被告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系包工头的事实。
7.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该案件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案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6页(40页、44页、45页、46页、47页、48页),证明该涉案工地由被告康盛公司承建,张金华系康盛公司派驻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通过该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其中该案的原告申请的证人盛某有关的证言,证明了盛某系该工地的施工人员,潘小弟同样也在该工地打工的事实。其次,要证明***作为包工头挂靠被告康盛公司的情况。**、***受托签收有关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康盛公司以民事调解的方式同意支付该案原告租金以及折价款3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康盛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可能与***存在买卖关系;2、从本案证据来看,签字大多数都是潘小弟在签字,潘小弟并非康盛公司的职工,康盛公司也并没有委托潘小弟买卖木材的权利,也不认识潘小弟。3、***购买木料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他不能代表康盛公司,因为***本来就是一个建筑公司的包工头,他有多个工地,所以他买木料是为其自己的工程服务,使用在自己的工程当中,完全是个人行为。***并未像原告所说的是康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康盛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木料款,支付木料款的行为是***个人支付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弟弟答辩称:我是***在2011年12月叫我去看工地的,一直到2012月9月29日,我曾多次向***讨要工钱,但是***说康盛公司一直没有给他钱,所以他也没有钱发给我。其中我老婆也在工地上做了50多天,也没有拿到钱。所以原告起诉的木材款应向***讨要,由康盛公司承担。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弟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康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委会无权证明曾用名,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康盛公司与唐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康盛公司承建唐汉公司1#、2#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4731121元。合同签订后,***代表被告康盛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潘弟弟及盛某受雇于***,帮助看工地、签收建筑材料等。***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料,由潘弟弟、盛某签收共计木料款(含运费)127311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原告木料款10000元。因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料款;两被告则均不同意承担。
另查明,被告康盛公司向唐汉公司收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代表被告康盛公司履行与唐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该合同中向原告***购买木料,原告***也将木料送至涉案工地,故原告相信***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康盛公司。同时,***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康盛公司向唐汉公司收取工程款,其对***向原告购买木料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盛公司支付木料款117311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盛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康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弟弟受雇于***,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料款117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4398元,由原告***负担813元,被告嘉兴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福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