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与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6285号
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12号东方之骄5幢2单元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316001827。
法定代表人:沈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122614。
法定代表人:傅定文。
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照明公司”)与被告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纬西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纬西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4148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至2018年10月22日止暂计为15309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荣昌县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后因行政体制调整更名为重庆市荣昌区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经贸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恩纬西经贸公司向被告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提货期限及逾期提货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恩纬西经贸公司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提货付款。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货款224148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恩纬西经贸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晶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晶能公司(甲方)与荣昌县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原件四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晶能公司向荣昌县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47160元的“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110套与“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592套,合同标的物使用地点为香格里拉,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卸车地点,乙方承担上车费用,甲方承担下车费用及卸货的一切责任。甲方指定代理人郑富友。付款时间及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4148元作为定金,40%即298864元在交货期前三天内支付,余款30%即224148元订金到账之日起90天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乙方根据甲方应付款项按按每日1.5%收取利息,累计逾期10日,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根本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抬头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晶能公司,收货地址为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三坝乡,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货物为“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110套、“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592套及部分装饰件。但四份送货单仅有承运司机签名,并无收货人签字。
2018年9月27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被告晶能公司的登记住所地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9月26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224148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我公司与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单位的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单位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履行前述全部义务”。但该邮件后被退回,退回原因为“电联无果,询问无此公司”。
另查明,荣昌县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晶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向恩纬西经贸公司支付了货款224148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298864元,共计523012元,但并无相关证据,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747160元,被告晶能公司尚欠恩纬西经贸公司货款224148元(747160元-5230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合同约定为每日1.5%,原告自愿减少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供货合同》、送货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根据债权转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真实存在,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其提供的《送货单》抬头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供货合同当事人恩纬西经贸公司,且送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字,也未经被告晶能公司予以确认,原告虽称被告支付了523012元货款,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供货合同》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晶能公司尚欠恩纬西经贸公司货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根据债权转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8元、公告费820元,共计7778元,由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邬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德禄
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俊亨
书 记 员  易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