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与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7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12号东方之骄5幢2单元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316001827。
法定代表人:沈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122614。
法定代表人:傅定文。
上诉人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3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纬西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3民初6285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恩纬西照明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能证明荣昌县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恩纬西经贸公司已交付相应货物,晶能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
被上诉人晶能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恩纬西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能公司向恩纬西照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4148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至2018年10月22日止暂计为153093.08元);2.晶能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纬西照明公司提供了晶能公司(甲方)与恩纬西经贸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原件四份,《供货合同》约定晶能公司向恩纬西经贸公司购买价值747160元的“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110套与“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592套,合同标的物使用地点为香格里拉,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卸车地点,乙方承担上车费用,甲方承担下车费用及卸货的一切责任。甲方指定代理人郑富友。付款时间及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4148元作为定金,40%即298864元在交货期前三天内支付,余款30%即224148元订金到账之日起90天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乙方根据甲方应付款项按按每日1.5%收取利息,累计逾期10日,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根本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恩纬西照明公司提供的四份送货单抬头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晶能公司,收货地址为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三坝乡,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货物为“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110套、“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592套及部分装饰件。但四份送货单仅有承运司机签名,并无收货人签字。
2018年9月27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的登记住所地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9月26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224148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我公司与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单位的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单位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履行前述全部义务”。但该邮件后被退回,退回原因为“电联无果,询问无此公司”。
荣昌县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恩纬西经贸有限公司。恩纬西照明公司称《供货合同》签订后晶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向恩纬西经贸公司支付了货款224148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298864元,共计523012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747160元,晶能公司尚欠恩纬西经贸公司货款224148元(747160元-5230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合同约定为每日1.5%,原告自愿减少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恩纬西照明公司主张根据债权转让要求晶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真实存在,但本案中晶能公司仅提供了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其提供的《送货单》抬头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供货合同当事人恩纬西经贸公司,且送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字,也未经晶能公司予以确认,恩纬西照明公司虽称晶能公司支付了523012元货款,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供货合同》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恩纬西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晶能公司尚欠恩纬西经贸公司货款及利息。因此,恩纬西照明公司主张根据债权转让要求晶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8元、公告费820元,共计7778元,由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恩纬西照明公司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载明:⑴2016年9月21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支付香格里拉三坝702套路灯项目灯杆预付货款210000元;⑵2016年9月21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支付香格里拉三坝702套路灯项目灯杆预付货款14148元;⑶2016年10月10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支付香格里拉三坝702套路灯项目灯杆货款298864元。拟证明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收到晶能公司支付的案涉货物货款523012元。
2、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红联)四份,载明:⑴发货日期:2016年9月12日,收货日期:2016年10月16日,收货单位: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蒋尚平,收货地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三坝乡,产品规格型号: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110套,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592套,实发数量176套;⑵发货日期:2016年9月12日,收货日期:2016年10月18日,收货单位: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蒋尚平,收货地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三坝乡,产品规格型号: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110套,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592套,实发数量176套;⑶发货日期:2016年9月12日,收货日期:2016年10月21日,收货单位: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蒋尚平,收货地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三坝乡,产品规格型号: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110套,实发数量60套,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592套,实发数量116套;⑷发货日期:2016年9月12日,收货日期:2016年10月22日,收货单位: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蒋尚平,收货地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三坝乡,产品规格型号: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110套,实发数量50套,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主杆颜色为RAL3020红色,592套,实发数量124套。拟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晶能公司,恩纬西经贸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费对账单各一份,载明:2016年11月11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物流费56400元,该笔物流费包括案涉货物的物流费50000元。拟证明其与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的物流费进行了结算。
4、《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载明:2017年3月28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就案涉货物向晶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9000元、116640元、22680元。拟证明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
5、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运费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货款的货物,交易签收方式与本案一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晶能公司因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恩纬西经贸公司基于与晶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晶能公司发送了592套案涉货物,晶能公司收货后,向恩纬西经贸公司已支付货款523012元,尚欠恩纬西经贸公司货款22414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一审中恩纬西照明公司举示的2016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送货单、物流情况、付款情况等事实相印证并吻合,故本院对《供货合同》亦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主要约定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供应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及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合同金额为747160元,运费由恩纬西经贸公司承担,并在晶能公司卸车地点交货,在合同签订当日由晶能公司支付货款224148元作为定金,在交货前三天支付货款298864元,余款224148元于订金到账90天内付清。晶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应按应付款金额每日1.5%收取利息,累计逾期达到10日,恩纬西经贸公司有权要求晶能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终止供货。
2016年9月12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发送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176套,晶能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签收。同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发送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176套,晶能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收。同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发送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60套,发送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116套,晶能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收。同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晶能公司发送7米单臂路灯杆-彝族50套,7米单臂路灯杆-纳西族124套,晶能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签收。
2016年9月21日,晶能公司向恩纬西经贸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货款210000元。同日,晶能公司向恩纬西经贸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货款14148元。2016年10月10日,晶能公司向恩纬西经贸公司支付货物的货款298864元。前述案涉货物货款共计523012元。
2016年11月11日,恩纬西经贸公司向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物流费56400元,该笔物流费包括案涉货物的物流费50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恩纬西经贸公司能否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晶能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恩纬西照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其与晶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恩纬西照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红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费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恩纬西经贸公司与晶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恩纬西经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晶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订金到账之日(2016年9月21日)起90日即2016年12月22日向恩纬西经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5%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现上诉人恩纬西照明公司基于其与恩纬西经贸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要求晶能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欠款224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二审审理中,因上诉人恩纬西照明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以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3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41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2241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公告费820元,由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由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公告费300元,由云南晶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重庆恩纬西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傅 沿
书 记 员  赵光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