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38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贾中才,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兴华市昭阳镇城堡水产二组382号。现住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华庭9、12号商铺7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中才与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才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苏080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920元。原告***及其与贾中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中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兴都建筑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47152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原告对承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四川苏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华润新能源(淮安)有限公司华润三堡10MWP渔光互补伏电站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由被告***任项目经理。同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制管桩施工合同,由两原告提供劳务施工,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5月24日,被告方现场技术员房洪向原告出具验收结算单,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717527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60527元,余款45.7万元于2019年2月2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9年3月份开始每月给付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给付所欠工程款。且,该欠条未包含2018年4月27日增项的3520元、1.1万元。故被告实际应付两原告工程款应为471520元。

被告***、兴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四川苏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润新能源(淮安)有限公司华润三堡10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桩基施工工程以855734元价格发包给被告兴都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20页约定项目经理为被告***,合同附件5约定了施工分包管理协议,附件10约定了项目经理签字权限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不得确认任何债务。

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华润1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预制管桩施工合同。约定:将桩基放点、引孔、打桩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全部施工工具、机械设备及工程辅村等均由原告***负责采购;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并经被告***审定的工程量为准,综合单价为23元每米,引孔为35元每个;房洪为被告***工程代表、赵广利为原告代表等。

2018年5月24日,房洪与赵广利签字确认桩基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施工工程量总价为717527元。

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27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经原告***等催要在某派出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贾中才淮安打桩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元整(¥457000元)。从2019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欠人:***2019年2月22日”。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上述所欠款项。被告兴都建筑公司也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在两份工程内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工地使用桩基施工挖机修路为3520元、二次补桩11根费用为1.1万元。原告***、贾中才系亲兄弟,两原告合伙共同施工本案涉案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贾中才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预制管桩施工合同》、验收结算单、工程内部签证单、被告***出具得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诉状中称原告系提供劳务施工,因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等均由原告提供,与劳务合同有本质区别。故,本案涉案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原告***认为其名下有施工企业有进行施工,但合同签订及结算等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而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合同效力与其名下企业的有无无关。本案被告***未取得合同授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发包给未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导致签订得《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被告兴都建筑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合同附件5确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有合同明确约定为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在涉案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被告***因涉案工程所行使的相应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兴都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个人与被告***个人签订《预制管桩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予以监督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施工人员等事项,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工程施工地点、范围、工程造价等,可以确定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将《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主要义务转包或分包给原告***。而苏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等均可证实苏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均付至被告兴都建筑公司账户,应推定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应当对给付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等属于职务行为且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兴都建筑公司,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两原告相应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川苏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94万余元,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因该撤诉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准许了原告该撤诉申请。如被告***与被告兴都建筑公司有账务未结清,应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因工程发包方未因质量原因等未予验收,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两原告虽接受了被告***分期付款的约定,但被告***至诉讼时未给付的款项已超过应付总款项的五分之一以上,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全额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权,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代表分包人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的***,而非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预制管桩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垫资及垫资利息等未约定,对于该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内部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给付义务,因双方未重新结算,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工程漏结事项,故本院暂不予支持。

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中才工程款45.7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中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293元,由原告***、贾中才共同负担258元,由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25)。

审 判 长  管爱军

审 判 员  王雷明

人民陪审员  何 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楠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