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民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泰安丽园(杨许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一号小区南大门60幢。
负责人:戚国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星,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春晴,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朱金红,女,1968年10年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华庭9、12号商铺7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健。
原审被告:兴化市锦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候管村。
法定代表人:金大鹏。
原审被告:泰州市海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街道振兴村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春晴。
再审申请人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原审被告胡春晴、朱金红、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锦鑫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海玛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高桥公司在案涉收益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2015年1月,将项目13套商铺的产权证办至其兴化市安丰分公司名下,原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高桥公司对该13套商铺已实际取得所有权,相应价值应从高桥公司向胡春晴、朱金红主张的债权本金中直接扣除。二、高桥公司与胡春晴、朱金红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收益权转让,实为所有权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三、高桥公司的债权既存在胡春晴、朱金红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人的保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高桥公司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胡春晴、朱金红以协议项下的泰安丽园(一期)未售房屋作为担保,根本不需要进行抵押物登记,该未售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就是高桥公司,只有高桥公司在处分该未售房屋后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就未实现的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不动产担保物未办理登记,高桥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四、因协议书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且高桥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无权再主张10%违约金,该10%违约金亦属过高,应予调低。五、高桥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泰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显属超出诉讼请求。
高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协议不存在逃税或避税问题;二、泰源公司是应胡春晴夫妻之邀自愿担保,保证合同有效;三、协议签订后,高桥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因胡春晴夫妻未履行约定义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转让协议签订后,胡春晴控制下的兴化市安丰分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未经高桥公司同意,将16处商铺登记在兴化市安丰分公司名下,其中部分由胡春晴销售,部分出租,收益均归胡春晴。按协议约定,胡春晴在付清转让款后有权对商铺进行销售,泰源公司主张扣减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五、高桥公司在诉状中提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桥公司与胡春晴、朱金红合作开发兴化市安丰镇泰安丽园(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兴化市安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在合作过程中,高桥公司与胡春晴、朱金红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高桥公司将其项目中的收益权转让给胡春晴、朱金红,高桥公司退出项目合作,其以一定的条件将在项目中享有的权益转让给胡春晴、朱金红,胡春晴、朱金红支付相应对价,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高桥公司退出后,胡春晴、朱金红仍以兴化市安丰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经营需要,将部分开发的房屋登记到兴化市安丰分公司的名下。因该产权登记没有抵消胡春晴、朱金红应付价款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中高桥公司又未主张以登记在兴化市安丰分公司名下房产抵偿胡春晴、朱金红所负债务,泰源公司主张高桥公司的债权应扣除兴化市安丰分公司名下房产价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胡春晴、朱金红向高桥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因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高桥公司不享有抵押权。高桥公司原审提出了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泰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泰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且在原审判决后又未提起上诉,现提出高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泰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惠林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