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4158号

原告: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负责人:戚国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星,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68年10年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丈夫。

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中健。

被告:兴化市锦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大鹏。

被告: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芹。

被告:泰州市海玛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兴化市锦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置业公司)、泰州市海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玛门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鑫公司、泰源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第一年欠款2500万元,利息56.25万元,违约金250万元(2500万元*10%),合计2806.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结算情况: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兴化市某房地产业务。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泰某某园(一期)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将泰某某园(一期)项目收益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1万元的《欠据》,承诺:约期还款、三年还清,第一年还款2500万元,第二年还款2000万元,余款第三年还清。2015年2月7日,原告将泰某某园(一期)项目建成房屋30870平方米及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丰分公司证照、账册、印章、资产等一并移交给被告***。

二、利息及违约金:《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偿还欠款须按银行定期一年的利率给付利息且当年的利息(2015年银行一年的定期存款利息为2.25%)当年结清。《协议书》第五项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所涉收购金总额30%的违约金。

三、担保情况:***、***、兴都公司、锦鑫公司、泰源置业公司、海玛门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亦同意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其间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因是银行贷款政策收紧,不同意为项目项下的门面房提供抵押贷款,导致被告无钱付款给原告。请求调解处理。

被告兴都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自身并不具备担保能力,只是为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才提供了担保。

被告锦鑫公司、泰源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合作开发兴化市安丰镇泰某某园(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投资额为5476.5111万元,***、***投资18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自愿以6000.10元收购原告在泰某某园(一期)项目中的所有收益权,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并转归***、***享有和承担。同时对付款方式、期限和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所涉收购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约期还款、三年还清。第一年还款2500万元,第二年还款2000万元,余款第三年还清。每年的还款金额分两次还清,即自签订协议起六个月份内支付当年应还款金额的50%,一年期满前还清另外的50%,以此类推。还欠款时必须按银行定期一年的利率结清当年的利息。”诸被告于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以自有全部资产为《协议书》项下所形成的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止。其中,被告***、***在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增列有担保资产清单:1、2014年6月30日***、***与兴化市西郊镇某某村签订的《兴化市西郊镇某某村(侯家)新农村建设农民代建房安置协议》项下形成的可得权益,即房屋资产;2、《协议书》项下***、***未售出的房屋资产;3、***、***建于海陵区某某组的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的私人住宅一套;4、苏M×××××奥迪A8小车一部;5、***、***在兴化市某某花园所建15幢独体别墅(楼号:1-9、12、13、15-18、20)。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担保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原告将泰某某园(一期)项目建成房屋30870平方米及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丰分公司证照、账册、印章、资产等一并移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据》、《担保合同》、《移交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虽表示愿意调解,但未能提出有效调解方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双方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合作过程中,双方对各自的投资进行清算,被告***、***自愿出资收购原告的投资份额,形成《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移交了相关的证照、账册、印章、资产等,被告***、***根据《协议书》、《欠据》,应当分期支付原告6000.10万元,第一期2500万元,应于2015年6月30前支付12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250万元,并按银行定期一年的利率结清当年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其给付第一期2500万元,及按2015年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25%计算的利息56.2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另原告基于《协议书》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所涉收购金总额30%的违约金”,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所欠金额2500万元的10%即2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案涉主债务数额确定为2806.25万元。

关于担保一节,主债务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自有资产担保和第三人兴都公司、锦鑫公司、泰源置业公司、海玛门窗公司的担保,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时,原告依法应当先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在被告***、***提供的5类担保物中,因担保物1、2、3、5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实际上,该部分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应认定为未设立。担保物4苏M×××××奥迪A8车,经查,被告***、***名下并未登记该车辆,故该担保物实际并不存在。因此,案涉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兴都公司、锦鑫公司、泰源置业公司、海玛门窗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锦鑫公司、泰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高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806.25万元。

二、对被告***、***前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锦鑫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市海玛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113元,由被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锦鑫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市海玛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1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