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6226号
原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华庭**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中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丽,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邮电路iv>
法定代表人:张秀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中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被告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馨澜花园未付工程款8917785.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917785.2元为本金,以两份合同中付款时间点2016年1月1日为起算点,按年息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后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兴都公司承建了被告兴南公司开发的馨澜花园小区的二期公寓项目和别墅项目,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馨澜花园二期公寓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桩基以外所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程,约定合同工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工程合同价约定为2080万元,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以每平方米13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馨澜花园二期小别墅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桩基以外所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程,约定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6日其至2014年12月30日止,工程合同价约定为1260万元,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以每平方米175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承建被告的两个工程,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竣工,公寓项目于2016年10月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别墅项目竣工后被告也已开始销售,并开始逐步向小业主交付,根据工程实际测绘面积,两项目的总造价合计为34517785.25元(不含附属工程),原告已收到工程付款2440万元,扣减油漆款1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1778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南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的馨澜花园二期别墅工程因原告未全部完工导致无法组织竣工预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款条件;2.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均未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并带来税务风险,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扣减税款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3.原告欠付陆银智105万元以及欠付陆文进60万元,合计165万元的债务已转让于被告承担,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承建的工程外墙油漆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20%的违约金;5.对原告主张的公寓楼部分的面积以及计算标准都没有异议,对别墅工程的面积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按照约定应当是1600元/平方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登记表、21#-25#楼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施工图纸电子版打印件、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徐培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寓面积汇总表、别墅面积汇总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兴南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1#-25#楼工程决算书、平面图、公寓签证单、18栋别墅计算清单、别墅变更及工作联系单16张,被告兴南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中所涉及的建筑面积不准确,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就公寓工程及别墅工程的施工面积达成一致,故本院在认定面积时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为准。对被告兴南公司提供的说明,原告对面积不予认可,因被告兴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别墅工程的施工面积与该说明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说明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兴南公司提供的面积测量报告,原告对22#楼面积有异议,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就此达成一致,故本院以双方最终一致确认的面积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5日,原告兴都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兴南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期公寓项目,工程地点兴化戴南原二纺厂地块,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桩基以外所有项目的施工,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涉及图范围内除桩基外的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6号,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号;合同价款2080万元,价款采用固定合同单价方式确定,即每平方米为壹仟叁佰元执行,按实际面积决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一幢一层浇筑完成后付该幢总价的20%,每幢三层浇筑完成后付该幢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该幢总价的20%,脚手拆除付该幢总价的15%,竣工初检后付该幢总价的15%,初检合格后六个月付该幢的10%(以此类推),余款按保质金规定执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决算按照合同总价执行,设计变更和其他签证,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14天内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设计变更和签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同;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定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14天内归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5年,14天内归还保修金的30%(不计息)。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2.2014年8月30日,原告兴都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兴南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二期小别墅项目,工程地点兴化戴南原二纺厂地块,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桩基以外所有项目的施工,详见小别墅施工图,以拾捌幢计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约126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单价方式确定,水电按每平方米150元,土建造价1600元/㎡,合价为1750元/㎡(该价款适用于400㎡以内的别墅,有地下室车库别墅的价格双方另行按实商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幢一层浇筑完成后付该幢总价的20%,每幢二层浇筑完成后付该幢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该幢总价的20%,脚手拆除付该幢总价的15%,竣工初检后付该幢总价的15%,初检合格后三个月付该幢总价的10%(以此类推),余款按质保金规定执行。
3.涉案馨澜花园21#楼、22#楼、23#楼、24#楼、25#楼均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4.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涉案馨澜花园二期公寓项目的总面积为15719.59平方米(其中21#楼为2008.31平方米,22#楼为2506.32平方米,23#楼为2506.32平方米、24#楼为4349.32平方米、25#楼为4349.32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2)二期小别墅项目的总面积为8047.039平方米(其中30号别墅为839.268平方米、31号别墅为777.81平方米、32号别墅为382.616平方米、33号别墅为382.616平方米、36号别墅为391.795平方米、37号别墅为391.795平方米、38号别墅为391.795平方米、39号别墅为391.795平方米、40号别墅为391.795平方米、41号别墅为417.452平方米、42号别墅为417.452平方米、43号别墅为417.452平方米、45号别墅为417.452平方米、46号别墅为417.452平方米、47号别墅为417.452平方米、48号别墅为417.452平方米、49号别墅为391.795平方米、50号别墅为391.795平方米),其中土建工程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水电工程单价为150元/平方米;(3)被告兴南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40万元(此款包含被告支付给陆银智的105万元以及支付给陆文进的60万元);(4)被告兴南公司自行完成的外墙油漆工程价款为120万元。
5.2021年9月7日,苏州市建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未接到建设单位有关水电安装方面的平行发包或其它的分包书面通知,都体现为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所有的施工资料也都体现为水电安装施工单位为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兴南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馨澜花园二期公寓楼部分的施工,因21#楼-25#楼均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兴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就公寓楼部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兴南公司就公寓楼部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8.5%(即15719.59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98.5%=20128935元),剩余1.5%的质保金306532元应在涉案公寓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行向原告支付。
关于馨澜花园二期小别墅工程部分的施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部分工程实际已交付被告兴南公司使用,被告兴南公司认可已将部分别墅出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被告兴南公司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被告兴南公司自认的2018年年底有业主装修入住并结合正常别墅装修施工的时间、通风等情况,认定2017年12月31日为被告兴南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别墅工程的时间,故被告兴南公司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别墅工程价款的95%。因原、被告双方就别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于别墅工程部分的计价方式,虽然被告兴南公司辩称水电部分原告未实际施工,但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苏州市建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施工主体单位应为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涉案别墅工程水电部分的施工,因此对于别墅工程部分的单价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1750元/平方米计算,应为1750元/平方米×8047.039平方米=14082318.25元。
因被告兴南公司在付款时未明确支付的哪一项工程的款项,故本院根据公寓工程以及小别墅工程的工程总价,依法计算两个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分别为59.2%、40.8%,并据此计算两个工程具体的已付款金额,涉案二期公寓工程的已付款金额为:(24400000元+1200000元)×59.2%=15155200元,涉案二期小别墅工程的已付款金额为:(24400000元+1200000元)×40.8%=10444800元。因此,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二期公寓工程的应付款金额为20128935元-15155200元=4973735元,涉案二期小别墅工程的应付款金额为14082318.25元-10444800元=3637518.25元,被告兴南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611253.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均同意公寓工程以通过竣工验收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质保金5%应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支付,故就公寓工程部分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20435467×95%-15155200元=425849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起以4973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973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别墅工程,因本院认定被告兴南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故被告兴南公司应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4082318.25元×95%-10444800元=293340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63751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1253.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425849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以719189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以790713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907137.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以861125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
审 判 长  邹小敏
人民陪审员  邵红香
人民陪审员  王立岗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14号)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0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