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华庭9、12号商铺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2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新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准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死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且死者死亡赔偿已经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得到了解决。一审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死者认定工伤后,上诉人未提出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而且死者系进城务工农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死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要求其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20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30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系***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2016年3月13日下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2日经***、***、***、***的申请,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兴都公司未为***生前参加工伤保险。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兴都公司对***上班期间工资标准2100元/月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兴都公司认为***年满62周岁其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故***、***、***、***请求工亡补助金等应予支持。交通事故案件中***、***、***、***虽已得到丧葬费的赔偿,但本案中的丧葬补助金非重复给付项目,兴都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67元,故***的丧葬补助金为3667元×6=220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3616×20=67232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兴都公司认为***是否实际由***供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结合***的年龄,对兴都公司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为2100×30%=630元。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兴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兴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94322元。三、兴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30元。诉讼费10元由兴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都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现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等人的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后,已经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而兴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当对***、***、***、***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兴都公司上诉称死者***不构成工伤,其不应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明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