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136号 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道徐福大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542359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国,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管款1811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管款16818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管,货款共计178181元,后被告只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于洪国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于洪国并非涉案材料购买人,涉案材料系龙城国际项目中施工人使用,于洪国的签字系因其被施工人雇佣的职务行为,被告申请法院到山东龙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龙城国际小区室外工程项目经理名字为王淑勇的相关施工合同、汇款记录,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出库单上并无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及单价、总价,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相应的依据,同时因为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购买者,也不清楚涉案款项是否给付,同时根据出库单最后的日期为2015年4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洪国与其子于洋、其哥哥于洪洲、***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先后从原告处取走水泥管和胶圈,其中,规格为200*2000(指直径乘以长度,以毫米为单位)、300*2000、400*2000、500*2000的水泥管分别为716米、1688米、528米、76米,规格为200、300、400、500(指直径,单位为毫米)的胶圈分别为158条、645条、197条、21条。原告称按当时市场价格水泥管直径200(指毫米)48元/米、直径300的58元/米、直径400的68元/米、直径500的90元/米,胶圈直径200(指毫米)、300、400、500价格分别为每条3元、4元、5元、6元,计算货款共计178181元,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168181元。 审理中,被告称其与于洋、于洪洲、***等都在项目经理为王淑勇公司承包的龙城国际2期室外工程中打工,于洪国负责领头干活,于洋、于洪洲、***在工地上签字也是于洪国安排的,因为王淑勇不总是在工地上,所以他们作为工人在收货单上有签字。原告的起诉与于洋、于洪洲、***等人无关。被告认为,尽管该批货物并非被告购买,但是根据被告了解,当时(直径)300(毫米)规格的水泥管价位应为45元/米左右,而原告讲价位为58元/米,上浮了13元/米,对原告所述的价格不予认可,其余规格原告也上浮了单价,所以被告对原告计算数额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水泥管和胶圈在2014年-2015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烟博价评法[2022]020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钢筋混凝土管(国标Gb/T11836-2009RCPⅡ级)和胶圈在2014年-2015年的市场价格为:200*2000(指直径乘以长度,以毫米为单位)、300*2000、400*2000、500*2000的水泥管分别为45元/米、55元/米、68元/米、88元/米,胶圈200、300、400、500(指直径,单位为毫米)的价格分别为每条3元、4元、5元、6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预交。按评估的价格计算,涉案水泥管、胶圈价值共计1718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出库单、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国及于洋、于洪洲、***从原告处取走水泥管和胶圈,并在出库单上签名,事实清楚,于洪国认可于洋、于洪洲、***在工地上的签名系其安排,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为被告于洪国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称其在王淑勇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其并非货物的购买人,亦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且涉案货款的给付每次均为王淑勇所在公司会计支付,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此,被告当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就其本人及其安排的于洋、于洪洲、***签名提取的货物支付货款。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到山东龙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龙城国际小区二期室外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淑勇)施工合同、汇款记录、施工日志等,没有依据,本案不予准许。被告在庭审后,又提供录音光盘一份,称系其与王淑勇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王淑勇所在的公司才是本案材料实际购买人。但该证据系庭后提交,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评估报告,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依照原告提供的水泥管的标准进行的,该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取走的水泥管的情况,且评估的水泥管价格低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根据评估结论计算涉案水泥管、胶圈价款共计17181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0000元,扣减后尚余货款16181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关于时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未超诉讼时效。 本案评估费根据评估结论计算所得的数额与原告请求数额的比例,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洪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61817元。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于洪国负担2405元。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计1831.5元,由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于洪国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梁 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