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7469号 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道徐福大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542359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管款2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泥管,货款共计26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规格1000毫米(直径)×4000毫米的水泥管共104米,每米价格为250元,货款共计26000元。被告分别在5张出库单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出库单、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的5张出库单,记载了水泥管的规格、单价、数量等,共计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梁 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