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逄牟路与征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徐福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的施工场地送水泥管,其中:直径为500MM×2000MM的水泥管共计446支892米,直径为300MM×2000MM的水泥管共计120支240米。上述水泥管均由上诉人场地的材料接收员*成帮予以接收,并在***(***标明: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上签了字。
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该水泥管的价格分别为98元/米(直径为500MM×2000MM)、53元/米(直径为300MM×2000MM),为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发生的水泥管业务的税务发票及收款收据,该证据载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出售给其他单位的上述的水泥管的价格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卖给上诉人的同类型的水泥管的价格,被上诉人陈述,因为上诉人通过熟人购买水泥管,所以给付上诉人的价格比其他购买人便宜。并提供了证人**、慕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给上诉人干地面、地沟工程,在干的过程中,上诉人需要水泥管,其对上诉人单位的***说有一个朋友生产水泥管,其就和在工地上下管的慕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处,把水泥管的价格谈好了,联系了上诉人单位的***,***同意了该价格,被上诉人就往工地送管,由上诉人工地专门的收货员收货。水泥管的价格直径500MM×2000MM的按照98元/米、直径为300MM×2000MM的按照53元/米。并陈述,其介绍慕某到**明处干活,是按米结算工程款,该工程价款不包括水泥管的价格,水泥管由***那边付钱。证人慕某陈述,其在上诉人工地挖沟下管,上诉人单位的***与**关系不错,其委托**去购买水泥管,慕某与**、还有一个姓*的一起去被上诉人单位购买的水泥管,当时直径500MM×2000MM的水泥管定价为98元/米,直径为300MM×2000MM的水泥管定价为53元/米。被上诉人将水泥管送到工地上,由一个姓*的收的货,姓*的在工地上管着收货,当时上诉人单位的***让其帮着点数。
上诉人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并陈述,上诉人方只是与现场的施工人员***协商水泥管价格的,因为当时上诉人方与工地的施工人员达成的价格包括施工安装费,何况现实还有40-50根水泥管因为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搁置。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工程大包者,慕某因他案前期与***与本案上诉人也有纠纷。上诉人采购货物以及确定价格,都是自己外出办理。
审理中还查明,上诉人公司由两个发起人成立,分别是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以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水泥管送至上诉人单位工地,上诉人单位的材料接收员予以接收,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所产生的水泥管的收条系上诉人与工程施工的民工发生的业务往来,对此,不予采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水泥管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水泥管的价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向上诉人出售水泥管期间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能够证实该期间被上诉人出售水泥管的实际价格,被上诉人陈述,因熟人介绍,给上诉人的水泥管的价格低于实际价格。该陈述与证人**陈述的其一个朋友生产水泥管以及慕某的陈述的**与上诉人单位的***关系不错相一致,可见该水泥管的买卖是通过双方的熟人**介绍完成,且两证人系上诉人购买水泥管的实际经办人,均陈述涉案水泥管的价格分别为98元/米(直径为500MM×2000MM)、53元/米(直径为300MM×2000MM),该价格低于被上诉人单位向其他单位出售的水泥管的价格,既合情又合理。上诉人认为,该水泥管的价格包含施工人的施工安装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水泥管的价格已经低于其出售给其他单位的相同规格的水泥管的实际价格,若该价格包含安装费用,实际水泥管的价格过分低于实际价格,显然不合情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管的价格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口市龙竹水泥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水泥管款100136元。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上诉人工地看管员*成帮出具给工程施工人员的,并非是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收货单。证人**为工程的承包方,***为工程的施工人员且在其他案件中与上诉人有纠纷,两证人与本案上诉人及案件结果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所供水泥管有40-50根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对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成帮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水泥管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成帮出具给工程施工人员**的,**要求在***上注明水泥管的来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水泥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载明的供货单位为被上诉人且涉案***为被上诉人持有,应认定涉案***系上诉人工地看管员*成帮给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成帮出具给工程施工人员**的,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证人**、***与本案上诉人及案件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水泥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