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1704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61974C。

法定代表人: 张玉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8803421T。

法定代表人:石升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玉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丽,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左斌,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治飞,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玉斌,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石升荣,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本区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海琴,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本区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4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张玉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从20194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并承担截止2019415日已产生利息597273.602、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031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2年,执行月利率为8.4,逾期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0.92。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借款后,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9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2年,执行月利率为8.4,逾期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0.92并由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进行担保的事实。

3、贷款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截止2019415日拖欠本金480万元,产生利息597273.60的事实。

被告张玉树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被告经济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玉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玉树质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1031日,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陕榆农商银营业部借字(2016)第B3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1031日起至2018102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0.92等事项。同日,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保证人)签订陕榆农商银营业部保字(2016)第B3020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借款后,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截止2019415日拖欠本金480万元,产生利息597273.60元,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陕榆农商银营业部借字(2016)第B3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保证人)签订的陕榆农商银营业部保字(2016)第B3020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从20194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并承担截止2019415日已产生利息597273.60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之约定。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201020,原告于2019122日提起诉讼在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从20194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产生利息597273.60

二、被告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对上述债务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2元,由被告榆林市彩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榆林市荣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玉树、王丽、左斌、王治飞、张玉斌、***、***、石升荣、张海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

 

 

 

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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