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32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瀚,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大道11666号第A12幢1单元429号。
负责人:王俊,经理。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卫路30弄38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港裕苏州分公司)、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瀚,被告港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49863.9元及利息(以34986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21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将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苏州枫香花园一期浇筑楼板及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之项目,双方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120583.90元,现被告共支付770720元,尚有349863.9元未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港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港裕公司已经总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385251.80元,多支付了264667.90元。如果工程审定单真实的话,被告港裕公司超额支付了264667.90元,被告港裕公司准备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4日,港裕苏州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单项工程合同》一份,甲方将苏州枫香花园1期浇筑楼板木工工程发包给乙方。第一条、分包承包方式为分包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15元/㎡。第二条、合同工期:业主要求于2018年9月18日前交付。第三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到甲方和业主验收通过,乙方30天内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报告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90天内审查完毕,乙方提供资料不全或者双方有争议的,期限顺延;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毕后28天内,双方在资料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付至结算总价90%。同时保留结算价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自业主方验收合格起第二日计算)无息返还质保金的80%,质保期满5年后无息返还剩余20%(保修期两年,有防水要求部位保修五年)。付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内容包括:1、上月已完成工作量报表;2、付款申请单;5、乙方开具甲方抬头,提供结算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双方约定16%材料发票为合同总金额50%号,劳务发票占合同总金额50%。双方约定先支付材料款,待乙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约定的总发票金额后,甲方可开始支付人工费用。第五条:工程价款变更及结算办法: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增加或变更施工内容,需要现场变更签证的,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签证指令单(写明签证原因、内容、工程量、单价、预计金额等),通过甲方工程管理中心与审算部审批确认后,才作为变更签证最终结算依据,乙方与甲方结算时,必须附带审批过的签证指令单及审定单,没有甲方出具的指令单及审批确认单的现场签证不予支付。签证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审算部审定后,与工程款同时支付,施工过程中不予支付。2、项目竣工经甲方、建设单位及小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甲方,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甲方独立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审计结果办理本合同结算单。结算总金额=审计后劳务结算金额土签证金额一工程罚款一损耗金额一审计费一其他扣款。第七条:工程质量和保修:工程质量标准:以建设方总合同规定的质量为准。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二年,具体内容见附件。…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若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后期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后果损失均由乙方负责。6、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按甲方同发包人所约定的保修期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与维修款等额的违约金。第八条:材料和机具供应:1、为完成本工程工作内容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本工程的材料如由乙方采购、供货,材料品牌和标准、进场时间需达到甲方规定要求,经甲方查验确认同意后方可用于施工。3、乙方负责供应的工程所用的主要材料、辅料或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施工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发的相关材料安全标准及材料环保标准。第十二条: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延期不付,需提前与乙方协商。7、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另有个别约定违约金的除外)。后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同日,港裕苏州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又签订《单项工程合同》一份,甲方将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木工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97.5元/㎡,合同工期:业主要求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付,其他内容同前一份合同。两份合同由港裕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俊与***签订。上述两份《单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即购买装修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向苏州海之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海之翼公司)购买材料,合计货款457720元,由海之翼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港裕公司及港裕苏州分公司。海之翼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港裕苏州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向港裕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57720元的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吴江市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购买材料,鑫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港裕苏州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万元的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陆士明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转账至海之翼公司合计款项457720元。港裕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至鑫源公司60000元。
2018年9月22日港裕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俊转账支付***15000元、9月27日王俊转账支付***48000元、11月17日王俊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4日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明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陆士明转账支付***4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3000元。
2021年12月陈某与***签订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枫香花园1期浇筑楼板及吊顶工程《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单记载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承包范围: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电梯木工板门套基层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审定价1120583.9元,已支付77072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49863.9元,该审定单上加盖了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后附《工程结算审定单》二份,陈某作为项目部经办人、李某作为项目经理,浦某,4作为商务部经办人在上签名,并加盖了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庭审中,海之翼公司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在我司与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中,其中部分交易款项为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应支付于***的工程材料款,因本公司在此期间作为***的材料供应商,为交易方便,材料款直接转账与本公司名下。港裕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转账给海之翼公司146807.8元,2019年2月3日转账海之翼公司109912.2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海之翼公司101000元,陆士明于2019年2月9日转账海之翼公司3万元。港裕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转账海之翼公司4万元,于2021年1月22日转账海之翼公司3万元,总计457720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06955075、06955076、06812907、12067132、10423701、01310213)”。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前述海之翼公司开具给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孔某,4陈述,大概2017年、2018年开始,海之翼公司与港裕公司签订合同,由港裕公司就香港绿地项目向海之翼公司购买小区精装修需要的装修材料。合同和发票都是浦会计经手的,当时合同加盖的是港裕公司公章还是港裕苏州分公司公章,现在不记得了。***就枫丹1号项目向海之翼公司购买材料,***让海之翼公司直接开票给港裕公司,***应支付给海之翼公司的货款由港裕公司代为支付。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陆士明向海之翼公司支付的款项部分是用于支付港裕公司江陵东路工程以及绿地江南华府工程之前结欠海之翼公司的货款,该些款项与***无关。海之翼公司收到的应付给***的款项为457720元。证人浦某,4陈述,其系港裕苏州分公司会计,负责出纳财务,不负责签合同。陈某负责结算,李某负责业务。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曾于2018年、2019年向海之翼公司采购木工材料。王俊是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浦某,4对外转账需要王俊提供验证码。海之翼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其不清楚。
在陈伟伟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苏0509民初1224号庭审中,港裕苏州分公司辩称,港裕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俊和李某一起合伙,挂靠港裕公司做工程。王俊于2019年离开苏州吴江,由李某代为管理,对其他事情王俊一概不知。该案中陈伟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向法庭提交盖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雄狮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的《请款申请》及《各班组年前第一批付款明细》,李某于2021年1月22日向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明微信发送的《请款申请》载明“致:港裕公司关于工地项目(1、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2、绿地香港江南华府项目之装修工程合同)请款申请,年前各工种班组第一批付款金额明细详见附页共3页”,“申请人”处有陈某、李某签名。陆士明根据李某发送的《各班组年前第一批付款明细》予以付款。
2019年7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苏州开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19第032号《吴江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枫香花园二期已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合同》、《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账户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单项工程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的预留和返还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折价补偿。陈某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合伙人之一李某代表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向被告港裕公司申请请款,请款申请上加盖了被告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被告港裕公司根据该请款申请进行付款。陈某与李某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单项工程审定价,故此可以推定陈某有权代表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确认工程价款,其确认工程价款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承担。根据陈某签字认可的《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为349863.9元,该金额与工程结算审定单金额一一对应,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无双方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港裕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港裕公司辩称其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款项34986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9863.9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
二、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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