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436号
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瀚,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大道11666号第A12幢1单元429号。
负责人:王俊,经理。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卫路30弄38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港裕苏州分公司)、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魏明瀚,被告港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16.95元及利息(以7781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将苏州**花园*期及*期公共部位石材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审核已完成工程产值的50%支付;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毕后28天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95%;保留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返还质保金的80%,满5年后返还剩余20%。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直至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吴江盛泽**样板房及食堂石材装修工程、吴江****项目公区及物业用房石材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发送项目预算书,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确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直至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三项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572730.4元。期间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及被告港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913.45元。剩余工程款7781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仍迟迟不予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港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工程项目被告港裕公司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港裕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30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港裕苏州分公司签订《****吴江**项目之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吴江**项目之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再将吴江**项目之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转包给***。
2018年8月27日,港裕苏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根据分包方与建设方签署的总包施工合同签订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工程名称:苏州**花园**期及**期公共部位装修。2、分包工作内容:公共部位装修大理石门套,电梯门槛条,进户门门槛条工程。3、分包承包方式:分包包工包料,大理石门套1490元/套,电梯门槛条120元/米,进户门门槛条110元/米(如现场尺寸宽度超过200mm按门槛石价格计算),明细见附件(包含成品保护、材料卸搬运及二次搬运、垃圾清理等全部内容。施工质量须满足国家验收一次合格标准)。第二条:合同工期:业主要求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付。第三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发生图纸变更、增加工作项目或属于建设方责任的拆改项目,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周期。乙方不得拒绝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项目,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施工队伍施工,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结算款中双倍扣除。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承包人应在每月1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甲方审核的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不含签证变更金额)的50%支付,并提交发包人确认如有特殊情况,可向公司申请部分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到甲方和业主验收通过,乙方30天内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报告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90天内审查完毕,乙方提供资料不全或者双方有争议的,期限顺延;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毕后28天内,双方在资料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付至结算总价95%。同时保留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自业主方验收合格起第二日计算)无息返还质保金的80%,质保期满5年后无息返还剩余20%(保修期两年、有防水要求部位保修五年)。付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内容包括:1、上月已完成工作量报表;2、付款申请单;5、乙方开具甲方抬头,提供结算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双方约定乙方提供最终结算金额100%的16%材料票。第五条:工程价款变更及结算办法: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增加或变更施工内容,需要现场变更签证的,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签证指令单(写明签证原因、内容、工程量、单价、预计金额等),通过甲方工程管理中心与审算部审批确认后,才作为变更签证最终结算依据,乙方与甲方结算时,必须附带审批过的签证指令单及审定单,没有甲方出具的指令单及审批确认单的现场签证不予支付。签证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审算部审定后,与工程款同时支付,施工过程中不予支付。2、项目竣工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甲方,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甲方独立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审计结果办理本合同结算单。结算总金额=审计后劳务结算金额土签证金额一工程罚款一损耗金额一审计费一其他扣款。第七条:工程质量和保修:工程质量标准:以建设方总合同规定的质量为准。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二年,具体内容见附件。…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若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后期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后果损失均由乙方负责。6、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按甲方同发包人所约定的保修期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与维修款等额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延期不付,需提前与乙方协商。7、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另有个别约定违约金的除外)。后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由港裕分公司员工与***签订。
***在合同签订、承接工程后即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与另一股东成立苏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欧**公司),***为欧**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欧**公司向港裕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0015元、9001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公司向港裕苏州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0008元、96330.5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336368.55元。
2019年2月3日,港裕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欧**公司90015元。2019年9月3日,港裕苏州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欧**公司25000元。2020年1月24日,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明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
2019年7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19第032号《吴江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花园二期已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2021年双方签订**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分包内容:46#49#50#51#52#53#55#56#大理石门套、电梯门槛石、进户门门槛石制作安装施工等一切所需内容。该项目经最终审定金额为270283.4元;****吴江**项目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分包内容:1#2#3#4#5#6#7#8#9#10#11#12#13#14#15#16#公共部位大理石门槛、大理石门套、大理石线条施工等一切所需内容。该项目经最终审定金额为253447元;吴江**三角地块样板房及食堂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分包内容:门槛石、淋浴房石材、窗台板石材施工等一切所需内容。该项目经最终审定金额为49000元。三份审定单均备注:现场已全部完工,给予支付结算工程款项。***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名,陈**、李*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港裕苏州分公司会计浦秋月在“商务部”处签名。同时双方签订《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发包方为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名称:1.吴江**三角地块样板房及食堂装修工程;2.吴江**项目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3.苏州**花园**期及**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贴砖大理石人工及辅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72730.4元。已支付金额为494913.45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77816.95元。***在“承包方”处签名,陈**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在陈xx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苏0509民初xxxx号庭审中,港裕苏州分公司辩称,港裕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和李*一起合伙,挂靠港裕公司做工程。王*于2019年离开苏州吴江,由李*代为管理,对其他事情王*一概不知。陈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向法庭提交盖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的《请款申请》及《各班组年前第一批付款明细》,李*于2021年1月22日向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明微信发送的《请款申请》载明“致:港裕公司关于工地项目(1、苏州**花园**期及**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2、******华府项目之装修工程合同)请款申请,年前各工种班组第一批付款金额明细详见附页共3页”,“申请人”处有陈**、李*签名。陆士明根据李*发送的《各班组年前第一批付款明细》于2021年1月22日向欧**公司转账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
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自称是和陈**的于2020年1月20日的微信聊天打印件,该微信聊天打印件显示:双方就三个项目金额进行核对。***陈述,结算资料早在工程结束当年就提交给了港裕苏州分公司,双方对结算文件均无异议,故港裕苏州分公司向***出具了项目结算审定单。单项工程合同上载明的项目负责人陆x明早已离职,只有陈**一人一直在港裕苏州分公司处负责各班组的结算事宜。***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欧**公司向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21年年底,陈**、李俊在三张分的审定单和一张总的审定单先盖好项目专用章,陈**在总的审定单上签好名,然后交给***签名。只有**花园工程签订了合同,其他两个工程都没有签订合同。**花园工程实际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就已交付。xx项目、xx项目是和李x妻子徐x和陈**对接的,徐x和陈**一直代表港裕苏州分公司对外处理事务。发票已全部开具给港裕公司和港裕苏州分公司。部分发票在欧**公司成立前***是借朋友的名义开具给港裕公司和港裕苏州分公司的。***是与港裕苏州分公司李x联系,没和负责人王x联系。李x带***等人去港裕公司要钱的时候在港裕公司见过王x。
港裕公司陈述,***自称吴江**项目和xx项目是和徐x对接的,而徐x是吴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工程结算审定单备注有合同的。上述两个项目应该是***和吴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花园项目签有合同,但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未成就,相关的质保也未到期,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苏州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2022)苏0509民初****号庭审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合伙人之一李*代表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向被告港裕公司申请请款,请款申请上加盖了**公司和被告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被告港裕公司根据该请款申请向欧**公司付款。陈**与李*在各单项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单项工程审定价,故此可以推定陈**具备代表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在总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的权利。根据陈**签字认可的《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为77816.95元,该金额与各单项工程结算审定单金额一一对应。关于原告***有无向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承接吴江**三角地块样板房及食堂装修工程和****吴江**项目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因陈**、李*在各单项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名确认审定金额,且盖有港裕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而港裕公司、**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在请款申请上加盖过,故本院认定吴江**三角地块样板房及食堂装修工程和*****吴江**项目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转包给原告***。况且**花园**期及**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270283.4元,而就欧**公司单独开具的发票金额就达336368.55元,远超270283.4元。原告***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就案涉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的预留和返还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折价补偿原告***77816.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港裕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款项7781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781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9)。
二、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保全费798元,合计2544元,由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绮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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