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8868号
原告:***,男,1981年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瀚,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大道11666号第A12幢1单元429号。
负责人:王俊,经理。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卫路30弄38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港裕苏州分公司)、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瀚,被告港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元及利息(以2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将苏州XX花园一期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9月18日前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经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030000元。期间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500元,剩余工程款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仍迟迟不予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港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工程项目被告港裕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6日,港裕苏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李X、***(承包方、乙方)根据分包方与建设方签署的总包施工合同签订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工程名称:苏州XX花园一期外立面改造工程。2、分包工作内容:苏州XX花园一期外立面改造工程。3、分包承包方式:分包包工包料,价格详见附件(钢结构总价基础上另补5万)(包含业主方要求所有工艺做法、清扫、成品保护、材料卸搬运及二次搬运、垃圾清理等全部内容。施工质量须满足国家验收一次合格标准)。第二条:合同工期:业主要求于2018年9月18日前交付。第三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建筑面积)。2、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发生图纸变更、增加工作项目或属于建设方责任的拆改项目,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周期。乙方不得拒绝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项目,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施工队伍施工,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结算款中双倍扣除。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当工程量完成总量50%时,甲方支付30%暂定合同价工程款,按时完工支付暂定合同价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到甲方和业主验收通过,乙方30天内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报告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90天内审查完毕,乙方提供资料不全或者双方有争议的,期限顺延;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毕后28天内,双方在资料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付至结算总价95%。同时保留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自业主方验收合格起第二日计算)无息返还质保金。付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内容包括:1、上月已完成工作量报表;2、付款申请单;5、乙方开具甲方抬头,提供结算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第五条:工程价款变更及结算办法: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增加或变更施工内容,需要现场变更签证的,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签证指令单(写明签证原因、内容、工程量、单价、预计金额等),通过甲方工程管理中心与审算部审批确认后,才作为变更签证最终结算依据,乙方与甲方结算时,必须附带审批过的签证指令单及审定单,没有甲方出具的指令单及审批确认单的现场签证不予支付。签证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审算部审定后,与工程款同时支付,施工过程中不予支付。2、项目竣工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甲方,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甲方独立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审计结果办理本合同结算单。结算总金额=审计后劳务结算金额土签证金额±签证金额-工程罚款-损耗金额-审计费-其他扣款。第七条:工程质量和保修:工程质量标准:以建设方总合同规定的质量为准。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二年,具体内容见附件。…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若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后期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后果损失均由乙方负责。6、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按甲方同发包人所约定的保修期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与维修款等额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延期不付,需提前与乙方协商。7、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另有个别约定违约金的除外)。合同由港裕分公司王俊与***、李X签订。
***、李X在合同签订、承接工程后即进行施工。
2019年2月2日,港裕苏州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101500元。2019年2月25日,XX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港裕苏州分公司51500元。2021年4月22日,港裕苏州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XX公司25000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
2019年7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苏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19第XX号《吴江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XX花园二期已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2021年,双方签订苏州XX花园一期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分包内容:楼板角钢制作安装、压型板制作安装、钢筋混泥土浇筑、垃圾清运、保洁等;该项目经最终审定金额为1030000元;审定单备注:现场已全部完工,给予支付结算工程款项;***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名,李俊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港裕苏州分公司会计浦秋月在“商务部”处签名。同时双方签订《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名称:1.苏州XX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1.苏州XX花园一期浇筑楼板工程;承包范围:楼板角钢制作安装、压型板制作安装、钢筋混泥土浇筑、垃圾清运、保洁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03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10035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6500元;***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名,李俊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2022年7月25日,李X(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李X在涉案单项工程合同中所涉剩余款项26500元中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受益支付工程款款项的权利等)均由***代为主张,受益。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苏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以上证据判定规则,综合诉讼中双方举证的现有证据,应认定在港裕苏州分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王俊系主要出资人,李俊主要负责对外业务,李俊妻子徐X负责财务管理,港裕苏州分公司系由王俊及李俊共同经营管理”。
***另向法庭提供了自称是和陈XX的2022年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称:“最后一张发票是XX公司开给港裕总公司51500元的票,去年打了25000,还欠26500元”、“总共拿了1003500元,还欠26500元”,陈XX回复:“嗯”,并将《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和《最终结算模板》发送给***,告知***:“把工程量附件全部拿书面的,到公司找小浦打印出来”。
在(2022)苏0509民初1436号黄X敏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黄X敏提供的XX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陈XX、李俊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X狮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港裕苏州分公司会计浦XX在“商务部”处签名。庭审中,黄X敏陈述,陈XX一人一直在港裕苏州分公司处负责各班组的结算事宜……徐X和陈XX一直代表港裕苏州分公司对外处理事务。
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18日之前就已交付。XX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港裕苏州分公司转入51500元的原因是港裕苏州分公司表示年底结尾款不够,希望把本应该支付给***的101500元,先退还一部分,后续再支付。但是退还51500元后,港裕苏州分公司仅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了25000元,剩余26500元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客户交易明细、委托书、工商档案信息、(2022)苏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苏0509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李X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案外人李X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案外人李X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根据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合伙人之一李俊签字认可的《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以认定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尚结欠工程款26500元。现案外人李X已明确涉案工程款由原告***代为主张、受益,故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折价补偿原告***2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8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港裕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款项2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1)。
二、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国全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文倩
书 记 员 周绮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员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