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卫路30弄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全、第三人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