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5866号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卫路30弄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街道长板路1588号中南世纪城1幢1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建元路1635号春天花园19幢1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民路2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裕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本案于2022年9月23日进行庭前准备会议,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1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1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7年达成由被告**出资、被告**出资源的方式,设立了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裕苏州分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被告**为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出资人,被告**负责对外业务,被告**的妻子**负责财务管理。2021年2月8日,二被告因合伙经营的港裕苏州分公司资金困难,向第三人***提出借款115万元,用于解决港裕苏州分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所借的115万元借款委托***直接打至各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的银行账户,承诺借款于2021年8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逾期,除应向***支付未还部分按10%计算的违约金外,另自愿承担***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嗣后,第三人***于次日即2021年2月9日按约汇出借款115万元。但二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作为港裕总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第三人转账150万元,归还了二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另外被告**曾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港裕苏州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与总公司无关,如造成总公司损失的,所有损失也由本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合伙经营管理港裕苏州分公司,理应对港裕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发生的起因是在2021年2月8日临近农历新年前三日,农民工班组及材料商集体向港裕苏州分公司讨薪,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消极不作为,拒不批款,被告**作为分公司主管向原告汇报此事,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表示同意放款,但要**和**在借条上签字,并称已与**沟通,其事后会在借条上补签,***还表示**与原告之间曾签署过***,港裕苏州分公司的所有债务最终均由**承担,故此本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名。本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115万元用于清偿港裕苏州分公司对外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原告作为港裕苏州分公司的母公司,替分公司偿还债务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非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没有实际支配权,本案债务主体应为港裕苏州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不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740号案件虽判决认定了被告**与**之间存在合作事实,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等问题并未作认定,相关争议目前仍在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在2017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确实有过合伙经营,2019年1月,二被告产生矛盾而散伙,**退出合伙项目,合伙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享有和承担。涉案借款发生是在2021年2月,此时双方早已散伙,且就散伙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双方之间合伙清算的相关事实。涉案借款系被告**向第三人***个人借款,用于解决之前以港裕苏州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在**和**散伙后,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所以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是**应负的责任。**在年底带着农民工到总公司讨要款项,第三人***作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出借资金以解决燃眉之急。出借资金时第三人***明知**与**已经散伙并已进行清算,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出借该笔资金,显然就是***出借给**个人的。并且第三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往来款项性质无法确定,即使确定是偿还***出借的款项,也是替被告**个人代还,应当向**个人追偿。**于202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责任,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已经散伙的情况存在较大争议,而这一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目前**与**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受理,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15万元及用途等均无异议,该款已由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归还第三人。 原告港裕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各班组年前第二批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4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7月18日**出具)、港裕苏州分公司装修合同2份及中标通知书1份。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讨薪视频光盘、2021年2月8日日期截图。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协议书、借条及结算单。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2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由**与**共同经营(自2017年7月分公司成立至今)。现因分公司资金困难,又临近春节,**和**共同提出向***借款人民币115万元,用于解决分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并委托***直接打至各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的银行帐户...”次日,第三人***按被告**签字的《各班组年前第二批付款明细(苏州分公司)》向各民工及材料商汇出借款共计115万元,所涉及的港裕苏州分公司承接项目分别为绿地香港**江陵东路项目、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及绿地香港江南华府项目。2017年12月8日,港裕苏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绿地香港江南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2018年5月,港裕苏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绿地香港**江陵东路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18日,港裕苏州分公司中标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2022年6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50万元,归还了上述该借款。 另查明,2022年7月1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终74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在2017年达成由**出资、**出资源的方式进行合作意向,其后,双方合意设立了港裕苏州分公司,并由**担任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港裕苏州分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系主要出资人,**主要负责对外业务,**妻子**负责财务管理,港裕苏州分公司系由**及**共同经营管理,两人系合伙关系。该案中**提供了一组证据,2018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发给**《***》两份及《合作协议书》一份文本照片,**回复:“可以的。”两份《***》分别载明“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本人**......被聘为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负责人,负责本工程对外联系、材料采购等,对外所采购的材料等凡涉及到要签订合同的,必须经过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并经过上海港裕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如果私自对外签订合同或以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一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或产生后果的,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我承担。承诺人:**。2018年9月16日。”“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本人**......被聘为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只负责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联系、洽谈承接工程业务,所接工程必须经过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如果私自对外签订活动或以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其他活动的,一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或产生后果的,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我承担。承诺人:**。2018年9月16日。”**均作为“承诺人”签名。《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由甲方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现由**负责承包施工,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所有劳务人员、材料采购由**负责。乙方负责总体工程的运行及劳务人工费的支配方案,是整个工程的第一责任人,甲方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肆佰肆拾肆万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金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支付,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甲方收取2%作为管理费,在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余部分根据甲方财务要求做好付款单由乙方交甲方,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合理付款,本合作协议:双方均知晓和清楚,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施工所需的材料、劳务人员系由乙方招用和安排,实际与甲方无关,甲方只收取2%的管理费,故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应由乙方负责和承担。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无签名或**。**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中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对该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一份,**其为港裕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因其在负责分公司期间对外签订多份工程项目合同,该些项目总公司未知情,故承诺苏州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与总公司无关。如造成总公司损失的,所有损失也由其本人承担。2021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知晓**于2021年2月8日向港裕总公司法人***借款115万元,用于支付分公司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承诺全力配合追讨,如追讨无果,愿承担法律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2022)苏05民终74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管理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第三人借款115万元,用于支付港裕苏州分公司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本院认定该借款是港裕苏州分公司向第三人借款,非被告**个人行为。不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还是散伙之后,均不影响对该借款的定性,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港裕苏州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港裕苏州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了该借款,原告对外与第三人之间的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本案系原告与二被告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绿地香港江南华府项目、绿地香港**江陵东路项目均以港裕苏州分公司名义承接,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个项目承接时原告是知情的,故本院确认港裕苏州分公司在承接签订该二份施工合同时,原告是不知情的。根据2019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在该二项目施工中,港裕苏州分公司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苏州枫香花园该项目先由港裕苏州分公司中标后,原告参与分包,故本院确认该项目原告是知晓的,根据201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及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该所有劳务人员、材料采购由**负责,与原告无关。故该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现被告**经手向第三人所借115万元,均用于偿付该三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务,该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认为,二被告已于2019年1月进行散伙结算,而被告**则认为,二被告没有进行散伙结算,被告**一直控制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财务,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三项目的施工期限,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应发生在2019年1月之前,即使按照被告**所说,二被告已于2019年1月散伙,被告**经手向第三人所借的115万元也是用于偿付二被告合伙期间经营港裕苏州分公司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15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港裕苏州分公司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关于另案所涉的二被告合伙期间权利义务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该结果对本案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相反,先行处理本案更有利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故对被告**中止本案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