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396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大道11666号第A12幢1**429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卫路30弄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港裕苏州分公司)、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违约金73241.1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用10000元,合计36324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中旬,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联系原告需要对被告港裕公司所承包施工项目枫香花园二期配电房工程进行抢工。2018年10月22日,原告安排其手下员工陈*伟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就苏州枫香花园二期63#、64#、65#配电房分包工程签订了《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140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10月份申请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11月份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申请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到甲方和业主验收通过,经乙方提交工程结算相关报告资料送交甲方,甲方60天内审查完毕,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毕后28天内,双方资料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支付结算总价95%,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返还质保金80%,质保期满5年后无息返还剩余20%;关于违约条款:双方共同约定应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金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配电房工程项目,且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至今。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目前已支付金额为112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8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剩余款项,但均由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付款,该举动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港裕公司辩称,一、被告港裕公司不认识***,双方没有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港裕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这个工程项目情况不清楚。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合同以及最终审定单都是由陈*伟签订,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陈*伟就本案工程款曾向法庭起诉过。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第12条第6款,但是合同第12条第6款明确的是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金,本案不存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显然不适用该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陈*伟代表***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港裕苏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根据分包方与建设方签署的总包施工合同签订《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工程名称:苏州枫香花园二期63#、64#、65#配电房工程。2、分包工作内容:苏州枫香花园二期63#、64#、65#配电房。3、分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明细详见附件(包含业主方要求工艺做法、清扫、成品保护、材料卸搬运及二次搬运、垃圾清理等全部内容。施工质量须满足国家验收一次合格标准。进度上如因分包自身原因无法满足现场劳动力需要导致工期顺延,项目部有权调整分包工作量,并保留对分包的处罚权利。材料进场与项目部共同清点验货后自行保管,合理利用,杜绝浪费等)。第二条:合同工期:业主要求于2018年11月10日前交付,工期按业主的要求平行推移。并要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力量的调整,甲方有权利在乙方施工进度达不到项目部要求时增加班组或人员施工,由此产生的所有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包干价140万元整。2、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总价包干(无水电图纸,故水电未报价,临时水电费,资料费检测费由乙方支付,此价格不含柱网加固)。发生图纸变更、增加工作项目或属于建设方责任的拆改项目,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周期。乙方不得拒绝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项目,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施工队伍施工,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结算款中双倍扣除。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10月份申请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11月份即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申请至合同总价80%(根据业主付款节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到甲方和业主验收通过,乙方30天内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报告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60天内审查完毕,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毕后28天内,双方在资料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付至结算总价95%(决算进度最终按照二期公共部位装修主进度)。同时保留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自业主方验收合格起第二日计算)无息返还质保金的80%,质保期满5年后无息返还剩余20%(保修期两年、有防水要求部位保修五年)。付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内容包括:1、上月已完成工作量报表;2、付款申请单;5、乙方开具甲方抬头,提供结算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双方约定先支付材料款,待乙方开具金额达到约定的总发票金额后,甲方可开始支付人工费用。第五条:工程价款变更及结算办法: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增加或变更施工内容,需要现场变更签证的,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签证指令单(写明签证原因、内容、工程量、单价、预计金额等),通过甲方工程管理中心与审算部审批确认后,才作为变更签证最终结算依据,乙方与甲方结算时,必须附带审批过的签证指令单及审定单,没有甲方出具的指令单及审批确认单的现场签证不予支付。签证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审算部审定后,与工程款同时支付,施工过程中不予支付。2、项目竣工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甲方,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甲方独立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审计结果办理本合同结算单。结算总金额=审计后劳务结算金额±签证金额-工程罚款-损耗金额-审计费-其他扣款。第七条:工程质量和保修:工程质量标准:以建设方总合同规定的质量为准。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二年,具体内容见附件。…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若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后期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后果损失均由乙方负责。6、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按甲方同发包人所约定的保修期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与维修款等额的违约金。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1、本工程乙方驻现场负责人陈*伟,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的实施、人员调配、质量进度管理等工作……。第十二条: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延期不付,需提前与乙方协商。6、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另有个别约定违约金的除外)。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港裕苏州分公司公章,承包方处有陈*伟的签名。 ***在合同签订、承接工程后即进行施工。 2019年1月28日,苏州开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港裕公司(乙方)就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苏州枫香花园二点一期及二点三期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签订《苏州枫香花园二期配电房抢工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63#、64#、65#配电房二次结构、粉刷、批白、电缆沟、回填土、地坪、屋面工程(防水和屋面瓦外料甲供)以及水电配套管线预埋;65#配电房增加配电房主体结构,网柱加固,凿除现有不符合供电位置的砼雨棚。第二条、计价方式:暂定总价。原合同金额为4446125元,本次补充协议金额1400000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5846125元。 2019年7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苏州开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19第032号《吴江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枫香花园二期已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2021年,双方签订苏州枫香花园二期63#、64#、65#配电房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陈*伟;分包内容:46#、64#、65#土建配电房施工等一切所需内容;该项目经最终审定金额为1400000元;审定单备注:现场已全部完工,给予支付结算工程款项;陈*伟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名,“项目部”处加盖有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港裕苏州分公司会计***在“商务部”处签名。同时双方签订《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陈*伟;工程名称:1.苏州枫香花园二期配电房抢工工程;承包范围:63#、64#、65#配电房二次结构、粉刷、批白、电缆沟、回填土、地坪、屋面工程以及水电配套管线预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0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112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80000元;陈*伟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名,“项目部”处加盖有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在(2022)苏0509民初1436号***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雄狮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港裕苏州分公司会计***在“商务部”处签名。 在(2022)苏0509民初3231号***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枫香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枫香花园1期浇筑楼板及吊顶工程《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了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后附《工程结算审定单》二份,***作为商务部经办人在上签名。 2022年1月18日,陈*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该案中陈*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向法庭提交盖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雄狮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的《请款申请》及《各班组年前第一批付款明细》,**于2021年1月22日向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的《请款申请》 载明“致:港裕公司关于工地项目(1、苏州枫香花园2.1期及2.3 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2、绿地香港江南华府项目之装修工程合同)请款申请,年前各工种班组第一批付款金额明细详见附页共3页”,“申请人”处有***、**签名。***根据**发送的《各班组年前第一批付款明细》予以付款。审理过程中,陈*伟向承办人说明,其系***员工,案涉工程由***承接,***让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案涉《单项工程合同》由其代表***与港裕苏州分公司签订。陈*伟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2)苏0509民初1436号、(2022)苏0509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伟作为原告***的员工,其签订《单项工程合同》的行为是在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来行使及负担。原告***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的预留和返还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折价补偿。在***、***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提供的《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加盖了被告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合伙人之一**代表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向被告港裕公司申请请款,请款申请上亦加盖了被告港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被告港裕公司根据该请款申请进行付款。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港裕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以认定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为28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7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未作出过约定,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港裕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5)。 二、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94元,由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沈国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