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6282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大道11666号第A12幢1**429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卫路30弄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港裕苏州分公司)、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99.5元及利息(以387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先将****二期北区公区精装修工程、****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均为包工不包料,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直至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均按照约定竣工,后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323799.50元。期间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剩余工程款3879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被告港裕公司仍迟迟不予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港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港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工程项目被告港裕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8日,**雄狮**有限公司(下称雄狮公司)与港裕苏州分公司签订《绿地****项目之装修工程合同》,雄狮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二期北区公区装修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苏州分公司再将****二期北区公区装修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承接工程后即进行施工。 港裕分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139000元,于2018年4月29日转帐支付2笔共计21000元,于2018年6月4日转账支付6000元,于2018年7月9日转账支付9000元,于2018年8月2日转账支付9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转账支付9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转账支付6000元;2021年1月22日,港裕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9日,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30000元(附言:代付苏州分公司***工程款)。 2018年12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苏州**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18第077号《吴江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33#-49#已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2021年,双方签订****二期北区公区精装修工程及****物业用房装修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分包内容:34#35#36#38#公区电梯厅及走道石膏板吊顶及电梯门套基层、物业用房施工等一切所需内容;该项目经最终审定金额为323799.50元;审定单备注:现场已全部完工,给予支付结算工程款项;***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名,**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港裕苏州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港裕苏州分公司会***月在“商务部”处签名。同时双方签订《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发包方为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二期北区公区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工程、电梯门套基层;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23799.50元,已支付金额为:285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8799.50元;***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名,**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港裕苏州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以上证据判定规则,综合诉讼中双方举证的现有证据,应认定在港裕苏州分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系主要出资人,**主要负责对外业务,**妻子徐*负责财务管理,港裕苏州分公司系由**及**共同经营管理”。 在(2022)苏0509民初***号黄*敏诉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敏提供的**花园2.1期及2.3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泳、**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港裕苏州分公司、港裕公司、雄狮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港裕苏州分公司会***月在“商务部”处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客户交易明细,(2022)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苏05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根据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合伙人之一**签字认可的《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以认定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尚结欠工程款38799.5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港裕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港裕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879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79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 二、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国全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员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