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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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08民初80号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宝成公寓1408室。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阴永荣,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仓巷小区4-2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永荣,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其中68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息,自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17000元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日起自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石化山西非油品配送中央消防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一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工程施工过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过后甲方在一周内付清剩余款项。”201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欠款单显示:工程款总计2340000元整,前期付款1540000元整,欠款800000元整。2016年11月22日该项目工程已经消防备案,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截止2017年12月1日,未结消防验收后的工程款项683000元,工程总价5%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17000元也已到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将所欠800000元本金一并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被告迟延支付本金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68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117000元的质保金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原告催讨无望,维权在即,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除了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以外,合同另外约定了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合同、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承包范围、消防系统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质量的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另外合同第八条详细约定了工程结算的依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基本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以验收合格为完工条件。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单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当时完成消防备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欠款条的结算价款为预结算工程价款,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另外,原告在主张欠款本金时,尚未扣减其应当承担的消防设备费用,该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金额为585052元,并且原告的施工工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延误工期571天。原告延误工期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该项目一直未产生经济效益,被告方向金融机构贷款额外发生的利息,该损失由原告的违约责任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原告起诉状中的欠款单,欠款单出具的时间还在工程结算前,所确认的结算价款时虚假的或者预估的,该欠款单是无效的。欠款单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234万,是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格第八条关于工程结算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属于无效。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方便本案公平公正审理,我方依法向法院申请该工程司法鉴定。所以原告诉请为合同之债,而合同之债依据的是工程结算价格,而工程价款形成的时间及内容都是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所以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泵房图纸,因该图纸上无任何单位的签章,且被告对其也未与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BP-SC-1535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和YPH-TY1512-001A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该两份买卖合同上加盖有买卖双方的公章且与两份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递交反诉状中所提反诉诉讼请求的内容,因被告所提反诉涉及的当事人已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无法就本案成立反诉,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由被告为建设单位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的中石化山西非油品配送中央仓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水箱间、水泵房、灭火器、室外消防水系统。承包范围:消防系统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和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工程施工过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过后甲方在一周内付清剩余款项。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协议将该工程延期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总工程结算共计234万元,前期付款154万元,欠款80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完成工程消防验收。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递交反诉状,以原告和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一、二反诉被告承担承包工程消防泵500558元、阀门款84494元,共计585052元;二、二反诉被告承担违约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3284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延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忠实履行。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且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被告所提反诉无法在本案中成立,被告对其所提反诉诉求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本金为683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本金为117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山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原鹏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