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

邢台市保安公司与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邢民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保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76523-7,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24072-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辉,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保安公司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辉,被上诉人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威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2014年7月2日侯振修向华威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华威公司中保安公司名下的股份变更至侯振修名下。2014年7月9日,华威公司以快递函方式通知保安公司参加华威公司股东会,以电话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2014年7月24日,华威公司执行董事王照林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股东王照林(持有公司43.7%的股权)、陈振玉(持有公司42.7%的股权)、张***(持有公司8%的股权)、孟立军(持有公司5%的股权)按时出席,股东保安公司未出席,经表决形成了“同意将名义股东邢台市保安公司变更为侯振修,公司向侯振修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有王照林、陈振玉、孟立军、张***签名。2014年7月25日,华威公司向保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将华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保安公司,并请保安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事宜,2014年9月4日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华威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保安公司承认无证据证明向华威公司实际投资6万元。另查明,2013年保安公司委托北京中咨新世纪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分所进行清产核资,中咨冀审字(2013)044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保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未向华威公司投资。
原审认为,依据北京中咨新世纪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分所出具的中咨冀审字(2013)044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保安公司并未向华威公司投资,保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华威公司投资6万元,足以认定保安公司系华威公司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从召集程序看,华威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执行董事王照林召集,五位股东有四位股东出席股东会(保安公司经通知未出席),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华威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有四位股东(持有公司99.4%股权)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上看,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称,华威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保安公司向华威公司实缴出资6万元。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证明保安公司未向华威公司出资,保安公司是华威公司名义股东。华威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执行董事王照林召集,五位股东有四位股东出席股东会(保安公司经通知未出席),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华威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有四位股东(持有公司99.4%股权)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上看,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勤书
审判员  何秀艳
审判员  孙士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