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邢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新辉,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照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邢台市保安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保安公司(简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辉,被上诉人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简称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威公司2008年4月8日成立,邢台市工商局档案资料查询记载:华威公司发起人为保安公司、***、陈诗军、要振平,陈诗军出资24万元、要振平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保安公司出资6万元。因原告申请将被告名下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华威公司成立时,保安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的资本全部由***缴纳,保安公司未出资,***是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保安公司是名义股东。同意将名义股东保安公司变更为***,公司向***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证人陈诗军、要振平均证实:“因公司名称注册需要保安公司参股并同意才可以用,大家商量后,经保安公司同意,由***用保安公司名义出资6万元,作为华威公司隐名股东,保安公司只作为名义股东,不负责承担华威公司任何责任”,第三人华威公司当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保安公司主张撤销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安公司系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审计报告证明保安公司未向华威公司出资,保安公司是华威公司名义股东,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华威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系华威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保安公司不是华威公司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成立的共同发起人陈诗军、要振平证实工商档案登记中,保安公司出资6万元实际是由***用其名义出资,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做出的决议也予以证实,第三人华威公司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主张确认被告所持有的华威公司0.6%的股份为其出资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华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股份登记变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所持有的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0.6%的股份系原告***实际出资。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华威公司的合法股东。华威公司章程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均记载上诉人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缴出资6万元,持有华威公司10%的股份,在华威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时,华威公司股东决议仍确认上诉人实缴出资源共享6万元,占其0.6%的股份;在华威公司的事务中,上诉人也在多次的股东会决议记录上盖章,行使了股东的表决权,履行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二、华威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的变更股东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华威公司在成立之时,根据当时的《保安条例》,没有国有企业保安公司10%的股份,华威公司是不能注册成立开展保安业务的。在上诉人诉华威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均指出该决议内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持有的华威公司的0.6%股份为***实际出资没有书面协议证实,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确认上诉人仍是华威公司的合法股东。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华威公司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已经经过相应的法院一、二审判决给予认定,而上诉人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来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做出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此决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能据此对抗答辩人的诉求也不应作为上诉审理内容。三、一审中华威公司发起人的证人证言及华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并且华威公司也应庭确认答辩人是实际出资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因此需要上诉人协助完成相关手续,这是上诉人丧失股东资格之后的附随义务,理应由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协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我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已经经过相应的法院一、二审判决给予认定,同时在一审中有相应证据证实实际出资人为***,我公司据此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答辩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系华威公司的名义股东,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同时保安公司所主张应予撤销的华威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而保安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对华威公司实际履行过出资义务,因此,保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