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侯振修。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振修与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第三人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振修诉称,2008年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侯振修、***、要振平三人,因公司名称使用“保安”两字需要,三人与被告协商,商定被告名义上出资6万元入股但并不实际出资,由原告出资6万元做为隐名股东,被告不承担华威公司中的任何责任。华威公司成立后,被告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而原告做为实际出资人全程参与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行使了股东权利承担了股东的义务。至2014年7月原告为了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向华威公司提出恢复股东身份的请求,2014年7月24日经股东会投票决议除被告外其他股东都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现被告拒绝承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所持有的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0.6%的股份为原告出资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此部分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辩称,被告是华威公司的合法股东,华威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记载被告实缴出资6万元,公司股东会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变更股东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实际出资6万元为隐名股东。
第三人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真实,原告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成立,邢台市工商局档案资料查询记载:华威公司发起人为邢台市保安公司、侯振修、***、要振平,***出资24万元、要振平出资15万元、侯振修出资15万元、邢台市保安公司出资6万元。因原告申请将被告名下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成立时,邢台市保安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的资本全部由侯振修缴纳,邢台市保安公司未出资,侯振修是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邢台市保安公司是名义股东。同意将名义股东邢台市保安公司变更为侯振修,公司向侯振修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证人***、要振平均证实:“因公司名称注册需要保安公司参股并同意才可以用,大家商量后,经保安公司同意,由侯振修用保安公司名义出资6万元,作为华威公司隐名股东,保安公司只作为名义股东,不负责承担华威公司任何责任”,第三人华威公司当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邢台市保安公司主张撤销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邢台市保安公司系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驳回邢台市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审计报告证明保安公司未向华威公司出资,保安公司是华威公司名义股东,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证明、申请书、华威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邢台市保安公司系华威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邢台市保安公司不是华威公司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成立的共同发起人***、要振平证实工商档案登记中,邢台市保安公司出资6万元实际是由***用其名义出资,华威公司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也予以证实,第三人华威公司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做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主张确认被告所持有的华威公司0.6%的股份为其出资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做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华威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股份登记变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所持有的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0.6%的股份系原告侯振修实际出资。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协助原告侯振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台市保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