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1806号
原告浙江灵汇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昌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灵汇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被告杭州昌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一期展览馆BA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及系统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所提供有陈红存签字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中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及时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代表王弘协商将剩余货款调整为15000元,经庭审中以电话方式与王弘核实,王弘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涉案设备存在不能正常运转,且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及时进行保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自涉案工程系统调试完成8个工作日起算,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段期间曾向原告提出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该期间届满至今已有五年之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及使用操作说明书,首先原告交付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及使用操作说明书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不构成被告拒付货款或减少货款的理由,但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及使用操作说明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提供的《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一期展览馆BA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及系统调试合同》、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交寄单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一期展览馆BA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及系统调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设备类别为楼宇自控,合同金额为125000元,价款包含设备购置费、现场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及工程发票的税金额等,清单详见合同附件。本工程合同清单已经由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指定陈红存为项目联络人,乙方指定王弘为项目联络人。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在甲方第一次开始备货书面通知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通知乙方提货(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在乙方发货前再支付该批设备价款的65%;在乙方完成系统调试起8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乙方向甲方开具质保书(质保期限为12个月)。乙方在系统调试完毕后向甲方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单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办理竣工时移交手续。乙方在工程验收交付时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及使用操作说明书。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超期壹拾天以上,每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陈红存在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中明确,由原告承建施工的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一期展览馆BA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及系统调试合同项目自2014年3月3日开工进场,工程已于2014年8月4日完工,该工程已完成涉及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及要求,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工程达到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已具备工程交工条件,自2014年8月14日起正式移交建设担保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5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杭州昌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昌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霞
代书记员 管仕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