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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7176号 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路137号中豪凤起广场A座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98132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教工路531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6607045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合计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单位)与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单位)签订《楼宇自控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BA设备一套,最终价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备货,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计80000元;货物在收到预付款后15天分批到现场,被告在货到现场15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60%,计240000元;系统调试验收合同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5%,计60000元;剩余尾款50000元在5个月内付清;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到被告;原告将上述产品运输至宁波东部银泰城项目工地,被告现场收(提)货人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等事项。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的《货款支付计划书》一份。载明感谢原告对其宁波项目上的帮助与支持,就剩余尾款(320000元)支付安排如下: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8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70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所涉项目实际于2019年5月5日启动,其于2019年5月22日收到定金80000元,项目于2019年9月27日完工,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四张,合计金额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出具《货款支付计划书》,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时间。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发票开具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合计5070元,由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原告浙江***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淑婷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