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灵汇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2262号
原告:浙江灵汇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凤起东路137号中豪凤起广场A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郦梅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刚,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鸳湖路(南湖渔村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灵汇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灵汇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空调自控产品,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有10732元货款未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14620元。
2.销售出库单8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3.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888元。
4.律师函、邮寄单、投递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10732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阀门,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了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总价款为214620元,所有产品到货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为期一年的质量保函,金额为总金额的5%,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03888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合同、销售出库单和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2元。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又不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灵汇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