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1011执168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川1011民初43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确定:一、原告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解除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62565元,其他费用170000元,合计8432565元,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432565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三如果被告未足额或者为按时履行以上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以货款8262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中应扣减二项中的其他费用1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指定执行员唐统金执行本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9)川1011民初4350号民事调解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唐统金
书记员  朱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