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司行政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12月1日起受聘入职在被告处工作,任维修工,月工资为1700元。入职至今被告未足额为我缴交社会保险费,每周六我都按被告的要求加班,但被告从未向我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另,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7472元(78元/天×112天×200%);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元(1700元/月×3个月)。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4月1日,原告申请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工厂生产车间任维修工,工资每月850元,2011年9月起调整为1700元,工作制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执行,对此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主动辞职,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所以,被告与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以双休日上班并以此要求支付加班费1747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告所在工厂的所有人员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岗也不例外,即也是在一个周期(一个月)内,工作时间只要不超过20.83天(约21天),除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就不能视为加班,超过21天的部分应按基本工资的150%计算加班工资。工厂在日常的生产中,严格控制加班时间,每逢双休日上班,也及时地安排了调休时间。所以原告以双休日上班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根据的,应驳回其该项诉求。三、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现场生产(维修工)岗位工作;根据被告的岗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工厂生产车间;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85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3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747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元。2013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25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7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将案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实际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17.5天,既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调休。
另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从事生产经理、厂长、研发主管、研发助理、研发工程师、采购主管、采购助理、行政文、保安员、仓库管理员、质检主管、质检人员、插件员、维修员、组装员等工种的职工共200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工资单、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3)258号《仲裁裁决书》、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7.5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735元(1700元/月÷21.75天×17.5天×200%)。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00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玫瑰花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