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828号
原告沈丽。上海福瑞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代理商。
委托代理人赵俊。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
委托代理人***,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
原告沈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内部职工***与原告沈丽签订《合作协议书》,指定样品代为加工皮件3个品种(手包50个、钱包100个、皮带100条)共计250件,总金额49500元。合同约定,甲方签订合同后支付总金额60%为定金,余额在甲方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双方签名盖章后,甲方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通过其开设于工商银行南大桥支行的账户22012XXXXX向乙方沈丽开设于南京市民生银行威南支行09907XXXXX账户上汇进25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派员同被告***一起于约定期限内将制定样品加工的皮件如数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交接人***先生(该公司工程部职员)验收交货后,甲方在法定期限内对加工皮件的质量未有异议。依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收到指定样品加工的皮件后一周内应将余款24500元支付给乙方。但甲方以未经领导人审批为由一直未将余款付清,经原告和***多次催收,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都以种种借口推辞而未付款。依双方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把余款付清,无故不支付余款,按每天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合同是签了,但我方认为原告方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实际上没有交货,公司并没有收到货。
被告二辩称,合同是我当时在被告一公司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货物被告一早已收到。我一直催促被告一支付剩余货款,如果对方没有收到货物,为何还支付了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代为被告加工皮件250件(其中手包50个,钱包100个,皮带100条),总金额49500元,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后支付总金额60%为定金,余款在收货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方等。2011年4月-5月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011年8月14日,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22010XXXXX向原告提供的62220XXXXX账户上支付250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补签《合作协议书》。此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24500元,双方发生讼争。
另查,被告***系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接受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约并接收原告的货物。被告***表示,自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通过她向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催收货款。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借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属守约方,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4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在签约及收货期间是被告方指定的合同履行经办人,被告***承认已代表公司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涉案共同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其承认原告一直通过她向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因此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签约等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丽支付货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