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司行政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6月21日起受聘入职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质量管理部科长,月工资为4800元。入职当天,被告与我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经我同意,单方面下发通知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向我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另,在我入职期间,每逢双休日我都按被告的要求加班,但被告从未向我支付加班费。我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486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6780元。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1年6月21日,原告申请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工作岗位为质检科长;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月工资1000元。同时双方又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60日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工厂任质检科长,工资每月按4000元发放,2012年2月调整为4320元,工作时间根据劳动部门的批复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对此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3月12日,因工厂生产不景气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工厂厂部经过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终止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提前一个月下发《辞退通知书》,限期到人事部办理手续,但原告接到通知后便不去上班,也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按自动辞职处理。所以,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原告与被告都认可双方已于2013年3月1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要求补发2013年3月、4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被告认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3月12日,因工厂生产不景气行了较大的调整,工厂厂部经过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终止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提前一个月下发《辞退通知书》,限期到人事部办理手续,但原告接到通知后便不去上班,也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按自动辞职处理。被告认为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四、原告以双休日上班并以此要求支付加班费24860元,也是没有根据的。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告所在工厂的所有人员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岗也不例外,即也是在一个周期(一个月)内,工作时间只要不超过20.83天(约21天),除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就不能视为加班,超过21天的部分应按基本工资的150%计算加班工资。工厂在日常的生产中,严格控制加班时间,每逢双休日上班,也及时地安排了调休时间。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情况,原告在职期间共计加班29天,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4320元,其加班工资应因依此为依据而计算。同时原告在2012年10月出勤13天、2013年2月出勤14天,均未达到工作定额,而被告依然按全勤向其支付了工资,多支付工资共计2882元,该项费用应从其加班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合同的签订至履行过程中,被告都是依法依约进行办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质检科长岗位工作;根据被告的岗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工厂生产车间;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工厂调整”为由,作出《辞退通知书》,书面通知辞退原告。原告于当日办理交接后离职,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原告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486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和4月工资6780元。2013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25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200元、休息日加班费3089元、工资264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将案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实际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7天,既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调休。
另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从事生产经理、厂长、研发主管、研发助理、研发工程师、采购主管、采购助理、行政文、保安员、仓库管理员、质检主管、质检人员、插件员、维修员、组装员等工种的职工共200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牌、考勤表、工资账户交易清单和明细、工资条、工作交接清单、辞退通知书存根、微电脑打卡钟考勤卡、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3)255号《仲裁裁决书》、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工厂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德规定单方解除和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元(4800元/月×2个月×2倍)。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被告对原告实行了调休,但尚有加班7天的加班工资未予发放。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090元(4800元/月÷21.75天×7天×200%)。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至2013年3月12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920元(4800元/月÷21.75天×(21.75÷30)×1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
三、限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090元及拖欠的工资19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