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司行政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9月26日起受聘入职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人事部文员,月工资为1980元。入职当天,被告与我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3月2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经我同意,单方面下发通知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向我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另,在我入职期间,每逢双休日我都按被告的要求加班,但被告从未向我支付加班费。此外,入职时被告与我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2011年12月26日试用期届满。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应按正式员工待遇即月工资1980元向我支付工资,但被告直到2012年7月才开始按正式员工待遇向我支付工资。我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元(1980元/月×2个月×2倍);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647元(91元/天×58.5天×200%);4、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少发工资差额1800元【(1800元-1500元)/月×6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3144.23元。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员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原告与被告都认可双方已于2013年3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补发2013年3月、4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元”,被告认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工作区域为工厂生产办公室;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为月工资1800元。同时双方又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60日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工厂任行政助理,工作时间按照劳动部门的批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每月按1500元发放,2012年7月调整为1800元,对此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3月12日,因工厂生产不景气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工厂厂部经过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终止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提前一个月下发《辞退通知书》,限期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接到通知后便不去上班,也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按自动辞职处理。被告认为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四、原告以双休日上班并以此要求支付加班费10647元,也是没有根据的。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告所在工厂的所有人员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岗也不例外,即也是在一个周期(一个月)内,工作时间只要不超过20.83天(约21天),除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就不能视为加班,超过21天的部分应按基本工资的150%计算加班工资。工厂在日常的生产中,严格控制加班时间,每逢双休日上班,也及时地安排了调休时间。所以原告以双休日上班为理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根据的,也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情况,原告在职期间共计加班44天,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1500元,2012年7月以后又调整为每月1800元,其加班工资应依此为依据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少发工资1800元,也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但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合同履行后,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行政人员的工资都是按照1500元发放的,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都是按正常工资发放的,对此原告也很清楚,否则为何没有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提出异议,由此可推知原告也接受了合同的变更,所以原告的该项诉求应被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从合同的签订至履行过程中,被告都是依法依约进行办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行政助理岗位工作;根据被告的岗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工厂生产办公室;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2年7月,变更同意原告转正,从2012年6月1日起执行。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工厂调整”为由,作出《辞退通知书》,书面通知辞退原告。原告于当日办理交接后离职,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原告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647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少发工资差额1800元。2013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259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00元、加班工资70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将案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实际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42.5天,既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调休。
另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从事生产经理、厂长、研发主管、研发助理、研发工程师、采购主管、采购助理、行政文、保安员、仓库管理员、质检主管、质检人员、插件员、维修员、组装员等工种的职工共200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转正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账户交易清单和明细、工资条、《辞退通知书》及《存根》、微电脑打卡钟考勤卡、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3)259号《仲裁裁决书》、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工厂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和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五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1800元/月×1.5个月×2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休息日实际加班42.5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034元(1800元/月÷21.75天×42.5天×200%)。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少发工资差额1800元及支付2013年3月和4月工资3144.2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和4月工资3144.23元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
三、限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0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