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司行政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10月26日起受聘入职在被告处工作,任调试员,月工资为1400元。入职至今被告未足额为我缴交社会保险费,每周六我都按被告的要求加班,但被告从未向我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我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216元(64元/天×72天×200%)。
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确切的。2011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工厂任调试员,工资每月1000元,2012年2月调整为1400元,工作制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执行,对此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9月3日,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3日。二、原告以双休日上班并以此要求支付加班费921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告所在工厂的所有人员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岗也不例外,即也是在一个周期(一个月)内,工作时间只要不超过20.83天(约21天),除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就不能视为加班,超过21天的部分应按基本工资的150%计算加班工资。工厂在日常的生产中,严格控制加班时间,每逢双休日上班,也及时地安排了调休时间。同时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考勤表上“平时加班”、“周末加班”栏工资已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出勤没有达到满勤的月份,被告依然按满勤向其支付工资,向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共计4361元。所以原告以双休日上班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根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以双休日上班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根据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调试员岗位工作;根据被告的岗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工厂生产车间;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试用期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转正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工厂调整”为由,作出《辞退通知书》,书面通知辞退原告。原告于当日办理交接后离职,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2011年10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216元。2013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254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02元。原告不服,遂将案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实际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14天,既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调休。
另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从事生产经理、厂长、研发主管、研发助理、研发工程师、采购主管、采购助理、行政文、保安员、仓库管理员、质检主管、质检人员、插件员、维修员、组装员等工种的职工共200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牌、考勤表、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3)254号《仲裁裁决书》、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行审(2011)41号《关于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计休息日加班14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802元(1400元/月÷21.75天×14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世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