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楚恒源物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辖21号
原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179344XM。
法定代表人:卢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恒源物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金杯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MA490GFX1R。
法定代表人:陈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楚恒源物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从货物交付、价款支付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书》,其中约定了材料验收流程、材料签收人员和付款流程,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材料交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过材料买卖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法
律关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这在原告所发的《材料采购合同书解除通知书》中能够得到印证,原告在该通知书中已认可严新峰为三个合同及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为工程转包关系,本案应该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本院对此并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由白济汛大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维西僳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0)鄂0602民初2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维西僳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云南省维西僳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移送不当,层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针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书》是本案的基础证据,也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据此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解除《材料采购合同书》,由被告支付其预付材料款490万元,并未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办关系,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诉讼主张以外的请
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第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又于2021年9月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维西僳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期限”进行了规定,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在已对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又将本案裁定移送管辖不当。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以(2022)云民辖1号民事管辖协商函与本院协商本案管辖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起诉的书面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书面合同所载明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针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中仅对材料的名称、数量、价格、运输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也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能够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因此,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合同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法人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
合同约定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维西僳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271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熊 顺
审 判 员  王俊毅
审 判 员  孙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磊
书 记 员  王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