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县分公司、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23民初29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保和镇青龙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NMFQH4U。
法定代表人:刘雨,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179344XM。
法定代表人:刘克国,系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佛山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695116885D。
法定代表人:毛国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军,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56Q。
法定代表人:冯树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日鑫,女,1996年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立,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路桥维西公司”)、被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路桥”)、被告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梦霓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测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军,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日鑫、李天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梦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施工合同欠款394376元;其中,由襄阳路桥维西公司、襄阳路桥对28275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对于涉案的282754元工程款,由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在欠付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维西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签订《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及康普澜沧江大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将白济汛谰沧江大桥及康普澜沧江大桥建设项目委托给中南勘测设计院进行工程总承包建设。2018年6月13日,中南勘测设计院与襄阳路桥签订《白济汛澜沧江大桥施工合同》。襄阳路桥为更好的履行合同,于2019年3月11日,成立了襄阳路桥维西公司(注: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简称“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后续工程问题都由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负责处理。2019年7月,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与湖北梦霓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就工程发生矛盾,至此双方产生纠纷。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为了完成合同工程,原告***(白济汛大桥边坡班组)接受“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安排入场进行施工,被告湖北梦霓公司作为工程现场负责单位,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履行劳务施工合同过程中,共产生劳务工程款508523元。20l9年9月5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停止继续施工,要求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同日,原告、被告湖北梦霓公司、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签订了拖欠防护队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前期工程计量200000元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由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支付,但三方对于后期工程的支付没有约定。原告继续在工地进行施工。20l9年11月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工地负责单位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双方完成了工程量结算,扣除前期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支付的200000元及湖北梦霓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7500元,柴油费8268.5元,合计225768.5元后,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82754.5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分公司《关于提供白济汛澜沧江大桥材料设备款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后,按照被告湖北梦霓建公司要求,向维西白济汛谰沧江大桥项目部提交了《工资花名册》等相关证明材料,并于2021年1月24日,又向维西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提交了被告湖北梦霓建公司出具给原告《资金委托支付书》后,但仍然被被告襄阳路桥维西项目部拒绝。另外,工程施工先后时间,原告还在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承揽的维登大桥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款111622元。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于2020年1月l9日承诺原告白济汛谰沧江大桥工程与维登大桥工程劳务欠款394376元于2020年4月份付清,但至起诉前,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7月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当天,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承诺1个月后支付欠款。于是原告2020年8月11日办理了撤案申请。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有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追讨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湖北梦霓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光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为挽回损失还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与金钱。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辩称:1.襄阳路桥维西公司、襄阳路桥与***没有合同关系,未安排***施工,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与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无关,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同时起诉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是错误的;2.***不是实际施工人,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条件;3.襄阳路桥、襄阳路桥维西公司与湖北梦霓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截止2019年7月解除合同,襄阳路桥支付湖北梦霓公司工程款277万,而湖北梦霓公司仅完成50万的工程量,已超额支付,襄阳路桥不应再承担责任。4.***与湖北梦霓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主张金额仅有湖北梦霓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应向湖北梦霓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湖北梦霓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是受襄阳路桥维西公司白济汛项目部安排进行施工的,与湖北梦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282754元应由襄阳路桥支付。2.本案案由不明确,本案应该是建筑施工合同,且根据(2020)云3423民初380号裁定书,可以确定是承揽合同纠纷。3.原告诉请111622元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本案争议的工程是白济汛澜沧江大桥的工程,而111622元的诉请是维登大桥的工程,与本案不是一个事实,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4.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只负责劳务款且已经支付完毕,在白济汛大桥工程中相关人员诉请湖北梦霓公司的费用,均已经由襄阳路桥承担。
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辩称,我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具备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工程款,我司没有支付义务。2018年4月,我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襄阳路桥并签订了合同,原告系襄阳路桥将劳务分包给湖北梦霓公司后,由湖北梦霓公司雇请的边坡班组施工者,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作为总承包单位,仅对襄阳路桥具有付款责任,原告款项应由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支付,另我方已向襄阳路桥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诉请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2白济汛大桥边坡班组结算单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在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劳务施工,白济汛澜沧江大桥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日起,原告工程款尚有287854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中南勘测设计院对三性有异议,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有***及湖北梦霓公司白济汛澜沧江大桥施工项目部员工严碧涛签字,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轩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严碧兵签字,与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实严碧兵、严碧涛系湖北梦霓公司的员工,经湖北梦霓公司与***于2019年11月2日结算,确认***白济汛边坡班组结算金额为282754元。对原告提交证据3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承诺拖欠原告工程款在2020年4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湖北梦霓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白济汛大桥项目部发文登记表、湖北梦霓公司提交的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实该份承诺书由湖北梦霓公司员工严碧涛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承诺湖北梦霓公司于2020年4月前付清欠***边坡班组的劳务款394376元。对原告提交证据4资金委托支付书,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襄阳路桥、湖北梦霓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资金委托支付书属于原告单方出具,被告襄阳路桥没有收到过且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三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内容,不予采纳。2.对被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提交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关于解除与贵公司维西白济汛大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及签收登记、证据4《代付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证据5《公证书》,欲证明襄阳路桥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与湖北梦霓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白济汛澜沧江大桥的工程分包给湖北梦霓公司,后因湖北梦霓公司严重违约,双方于2019年7月解除双方合同。在合同未解除期间襄阳路桥维西公司代湖北梦霓公司支付了拖欠防护队农民工工资,并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与襄阳路桥无任何民事、经济纠纷、不得以农民工资为由向襄阳路桥主张任何民事、劳动、经济权利;襄阳路桥预付劳务费277万元,已远超湖北梦霓按合同应付实际劳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代付湖北梦霓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若代付费用超过结算金额,湖北梦霓应返还;2019年9月9日总承包委托云南省维西县公证处对该项目建设现状进行保全证据,襄阳路桥支付的劳务款远超被告湖北梦霓在现场提供的劳务,湖北梦霓公司严重违约。原告***对证据2、3、4、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襄阳路桥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不知情,超付工程款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襄阳路桥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代付协议针对的是农民工工资,不是材料款。本院认为,襄阳路桥维西公司及襄阳路桥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中南勘测设计院提交证据《白济汛》澜沧江大桥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BZCB-BJXQ-2018-001),欲证明中南勘测设计院已依法与襄阳路桥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公路专用条款第4.3.6条所载:“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中南勘测设计院对襄阳路桥与其劳务分包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襄阳路桥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湖北梦霓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南勘测设计院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维西县人民政府与中南勘测设计院签订《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及康普澜沧江大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将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及康普澜沧江大桥建设项目委托给中南勘测设计院进行工程总承包建设;2018年6月13日,中南勘测设计院与襄阳路桥签订《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2日,襄阳路桥与湖北梦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白济汛澜沧江大桥工程项目桩基础、桥梁上部结构、下部结构、边坡支护及附属设施劳务分包给湖北梦霓公司施工;湖北梦霓公司又将白济汛大桥边坡工程劳务分包给***。2019年7月24日,襄阳路桥以湖北梦霓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解除与湖北梦霓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要求湖北梦霓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前退场,并于2019年7月25日向湖北梦霓公司送达《关于解除与贵公司维西县白济汛大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2019年9月5日,襄阳路桥、湖北梦霓公司及农民工代表班组签订由襄阳路桥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后,襄阳路桥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协议书中湖北梦霓公司承诺防护队及其人员与襄阳路桥无任何民事、经济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襄阳路桥主张任何民事、劳动、经济权利,放弃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上访等权利。若有纠纷都由湖北梦霓自行解决。2019年11月2日,湖北梦霓公司的员工严碧涛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合计508523元,已支付225768.5元,未支付282754元。2020年1月19日,严碧涛代表湖北梦霓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4月份付清***边坡班组在维登大桥和白济汛大桥边坡施工中的余款394376元。至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湖北梦霓公司欠***边坡班组劳务款394376元,经湖北梦霓公司与***当庭确认,该笔款项包含白济汛大桥结算的劳务费282754元及维登大桥工程劳务费1116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襄阳路桥及襄阳路桥维西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具体是多少?针对焦点1,本案原告***在湖北梦霓公司案涉白济汛大桥工地进行边坡组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白济汛大桥边坡组结算单》明确载明湖北梦霓公司与***边坡班组结算后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82754元,且有湖北梦霓公司员工严碧涛的签字及公司的签章,***在边坡班组一栏签字,故原告***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27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针对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湖北梦霓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关于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告襄阳路桥、襄阳路桥维西公司、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中南勘测设计院与襄阳路桥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襄阳路桥与湖北梦霓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本院在本案不予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湖北梦霓公司。针对焦点2,原告***与被告湖北梦霓公司就白济汛大桥边坡班组结算工程进度款为282754元,原告诉请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施工合同欠款为394376元,原告提交承诺书中载明:“湖北梦霓公司承诺***边坡班组在维登大桥和白济汛大桥边坡施工中的余款394376元,于2020年4月份付清”,并附有严碧涛本人签字及湖北梦霓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湖北梦霓公司支付394376元劳务施工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梦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43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被告湖北梦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明
审判员  李吉光
审判员  石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志琴
书记员李晓斌